履行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0年度,1420號
KSEV,100,雄補,1420,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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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柯武廷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被   告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08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7條之10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0月起於每月5 日連帶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揆諸上揭條文,原告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以10年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之總合,核定為6,000,
000 元(計算式:50000 ×12×10=0000000 ),併計其第1 項
聲明之請求金額380,000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80,
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80 元
外,尚應補繳60,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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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