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邱聖傑
相 對 人 台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零捌佰伍拾元後,本院民國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九四三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74 943 號給付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 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9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 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 部分,經審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943 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程序之標的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765 元,是 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 額為217,765 元,另考量100 年度雄簡字第199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 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斟酌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
5% 計 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0,850元(計算 式:217,765 元×5 ﹪÷12×34=30,850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