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林彥甫
被 告 楊富珍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 %計付 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100 年7 月29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58,810 元、 利息9,954 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捨棄不 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