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莊怡芳
被 告 歐純名
黃鈺蘭
鍾爵蓮
鄭漢桂
邱柏侖
鄭宗安
潘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 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之。本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刑事案件, 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丁磊淼與相對人共犯銀行法及詐欺罪 ,惟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丁磊淼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而處以徒刑,至丁磊淼等 被訴共犯詐欺罪則認為不成立。抗告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第 查詐欺罪部分既經原法院判決不成立,抗告人即非因相對人 犯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乏依據。 至於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 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 亦非合法」。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 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 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 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 度台抗字第240 號及90年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為東鑫公司幹部,明知東鑫公司未以收受
存款為業,竟向原告訛稱凡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尊榮卡,而 成為會員者,即可於卡片有效期限內,按月獲領特約商之折 價券及禮券,並嗣得以8 折及9 折之比例為兌現,享有高額 之本利報酬,而致原告不疑有他,於民國95年8 月間投資東 鑫公司所發行之尊榮卡4 張,共計35萬2,000 元,並收取手 續費1 萬5,000 元( 此部分共計:
352,000+15,000=367,000) 。嗣後原告向東鑫公司解約一張 卡,拿回2 萬4,900 元,是東鑫公司總計詐騙原告39萬 9,108 元( 含手續費4,950 元及利息5 萬2,058 元,計算式 :367,000-24,900+4,950+52,058=399,108),爰對被告上開 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犯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求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其39萬9,10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惟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僅認定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 鍾爵蓮共同違反銀行法,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 、鄭漢桂、鍾爵蓮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 另獲判無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段 說明,原告不論就銀行法或刑法詐欺罪等規範以觀,均難認 係被害人,乃其猶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合法,應予裁駁。至被告潘冠德雖於通 緝中而未經判決,惟依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4878 號起訴書所載,潘冠德之任職期間係在96年7 月間( 參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 ,且潘冠德被訴部分之受害人並 不包含原告等情,有97年度偵字第14878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56欄在卷可稽,是依起訴書所載( 原告亦自陳受詐欺時點 為95年8 月間) ,原告顯非因潘冠德犯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 ,則依首段說明,原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 法,應予裁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