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723號
KSEV,100,雄簡,1723,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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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陳怡菁
訴訟代理人 賴仁德
被   告 蔡隆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票據號碼四九○○四三號之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固持有記載原告、訴外人田明智賴毓晃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係民國99年11月2 日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 之無記名本票1 紙(票號490043號,下稱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54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其連同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得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上開簽名實係田明智所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其是否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部分 外,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全卷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至於前揭確認所請,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 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 理至明」,最高法院已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被告身為 票據權利人,受合法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遑論提 出系爭本票原本供鑑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形成系 爭本票為真正之心證,自應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才是。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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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