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忠
孫文慶
被 告 呂學功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3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307 元,及其中119,642 元自民國10 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2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 自98年11月結帳日至99年3 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本金119,64 2 元,暨計至100 年2 月21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9,865 元未 給付,自100 年4 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41元後,屢經催討均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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