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630號
KSEV,100,雄簡,1630,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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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孫惟堅
兼訴訟代理 孫蕾蕾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63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振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振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00元(內含手 續費1,694 元),及其中73,784元自民國91年6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3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撤回手續費之請求,並更改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 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且經被告同意,核其所為,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振環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詎孫振環至91年6 月16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 帳87,006元未給付,依約孫振環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91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3 計算之利息,而孫振環於90年5 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且未依規定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繼承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孫振環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本院家事庭99年10月6 日雄院高99團字第3315號 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未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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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