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549號
KSEV,100,雄簡,1549,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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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姚宜姈
      劉俊清
被   告 黃月宿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 %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 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5年8 月22日止累計積欠伊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43,223 元、利息6,996 元未償還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 一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捨棄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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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