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523號
KSEV,100,雄簡,1523,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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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繆克忠
被   告 向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52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
8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 被告向綸營造有限公司溫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當庭撤回對溫秀琴本件之訴訟,經核其撤回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訴外人溫秀琴亦未就本案為言詞 辯論,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伊簽證被告承攬的工 程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即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伊執行業務之報 酬。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 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清償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8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郵 局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署名而為發票人,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1 │向綸營造有│AZ0000000 │50,000元│100.04.15 │100.04.15 │
│ │限公司 │ │ │ │ │
├──┼─────┼─────┼────┼─────┼─────┤
│ 2 │ 同 上 │AZ0000000 │60,000元│100.05.15 │100.05.16 │
├──┼─────┼─────┼────┼─────┼─────┤
│ 3 │ 同 上 │AZ0000000 │ 同 上 │100.05.30 │100.05.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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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