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黃耀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安
被 告 黃秀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77 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 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6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路461 號中山大廈之住戶, 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該大廈1 樓大廳, 因不滿伊向被告催討管理費,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處所,以「垃圾」辱罵伊,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但是原告先罵伊很難 聽的話,伊受不了才回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 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877 號案件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罰金3,000 元之罪刑,該案並於100 年6 月 29 日 確定,此有案件確定日期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被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已 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僅因細故發生言語衝突,而原 告國小畢業,受雇於公寓大廈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16,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 薪資約12,000元,99年所得收入約為277,04 1元、名下有房 屋3 筆、土地4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約7,505,143 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併審酌被告公然謾罵原告 之言詞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亦因此事件受 有刑事制裁,但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 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8 千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千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