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何青華
何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何青華與被告何美瑜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一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五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十三巷十六弄五號) ,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何美瑜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青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 一)被 告何青華於民國94年7 月向原告申請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貸,然何青華於94年12月20 後即繳款逾期,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375,325 元(內含消費本金308,303 元、利息67,022元)消 費款未償還,然何青華竟於95年9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二小段56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及 其上530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13巷16弄5 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95年9 月8 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何美瑜,而上開登 記之時間與何青華債務有逾期繳款發生時間接近,復以何美 瑜為何青華之阿姨,且何青華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又系爭 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惟於移轉後抵押權並未塗銷亦無為抵 押債務人之變更,實難令人相信渠等間實際上存有買賣關係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 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提起本訴。(二)縱認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對何青華債權之行使。 又何青華於負債期間應曾求助其家人,故何美瑜應對何青華
之債務為知悉,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8 日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95年9 月1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行為不存在;何 美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何青華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8 日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於95年9 月1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行應予撤銷;何美瑜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何 青華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何青華於94年7 月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貸,然何青華於94年12月20後即繳款逾期,至今尚欠 375,325 元(內含消費本金308,303 元、利息67,022元)消 費款未償還,然何青華於95年9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95年 9 月8 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何美瑜等情,有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7日高市地 楠價字第1000005777號函所附登記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應堪信為真實。(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 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逃避債務,故方為上述之買賣 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再參以 被告間具親誼關係,且何青華移轉所有權之時點為其債務清 償逾期之時,復以何青華之戶籍仍設於系爭不動產,是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應堪採信。前述被告間該不 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不存在,則何青華自得請求 何美瑜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且其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進而以自己 名義訴請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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