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被 告 龍暉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8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 ,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8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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