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735號
KSEV,100,雄小,173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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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雅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文種
訴訟代理人 郭忠榮
被   告 詹前毅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73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30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325 巷2 號 2 樓之7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雅園住戶」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660 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9年7 月起至100 年 5 月止,共計11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住戶管 理規約及會議紀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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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