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詹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6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16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 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其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24期清償,並按月繳納 2,000 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利 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 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5年8 月24日止 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20,000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7 年1 月10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 被告債權讓與,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 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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