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又菘
被 告 吳騰宇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6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截至94年8 月9 日止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9,474元未償 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對帳單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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