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高華倫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得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如未遵裁定按期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定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被告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