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美伶
輔 佐 人 陳麗柳
被 告 蕭文士
訴訟代理人 蕭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5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高雄市○○區○○街108 號大廈住戶, 於民國98年8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該大廈1 樓管理室,雙 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以手捏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 上臂挫傷之傷害,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固與原告發生 口角,惟並未碰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及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等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背對攝影鏡頭,未見有原告所指 稱被告捏其右上臂之行為」,有本院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 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依勘驗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原 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對其確有傷害行為,原告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其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