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87年度,76號
TCHV,87,重上,76,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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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原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 呂坤樹
   訴訟代理人 張森源
   即被上訴人 丙○○
   即被上訴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複 代理人 詹明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甲○○除去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如附圖所示第七十四林班假
十五號編號A(下稱假十五A號)部分之菜園,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㈡駁回東勢
林管處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㈠,東勢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占錄應給付東勢林管處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東勢林管處新臺幣貳萬
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劉占錄、乙○○上訴駁回;甲○○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劉占錄、甲○○、乙○
○返還土地部分更正及減縮為劉占錄應將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如附圖所示假
二十四號編號B(下稱假二十四B號)面積一‧一○八三公頃土地上之菜園除去,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東勢林管處;劉占錄、甲○○應將同事業區,如附圖所示第七十四
林班假二十四號編號A(下稱假二十四A號)面積三‧三○九八公頃土地上之菜園除
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東勢林管處;甲○○應將同事業區,如附圖所示第七十四林
班假十五號編號B(下稱假十五B號)面積○‧○一七四公頃土地上之工寮與假十五
編號C(下稱假十五C號)面積○‧○○一○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並與乙○○
還該部分土地予東勢林管處;乙○○應將如附圖所示假十五A號面積二‧二四八七公
頃土地上之菜園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東勢林管處)。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劉占錄負擔六分之一,乙○○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劉占錄、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東勢林管處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捌仟元為劉占錄、乙○○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東勢林管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勢林管處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勢林管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丙○○乙○○應分別給付東勢林管處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七
   百六十三元、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丙○○甲○○乙○○之上訴(東勢林管處於原審訴之聲明更正及減縮
   為丙○○甲○○應將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A號面積三.三○九八公頃土地上
   之菜園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東勢林管處;丙○○應將如附圖所示假二十
   四B號面積一.一○八三公頃土地上之菜園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東勢林
   管處;甲○○應將如附圖所示假十五B號面積○.○一七四公頃土地上之工寮
   與假十五C號○.○○一○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暨與乙○○將如附圖所示
   假十五A號面積二.二四八七公頃土地上之菜園除去;甲○○乙○○並應將
   上開假十五A、B、C號部分之土地返還東勢林管處)。
  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甲○○乙○○連帶負擔。
  ㈤東勢林管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有關系爭林地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事實情形補正測量,並繪有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爰依
   系爭林地目前占有人情形,更正起訴聲明
  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上開規定,將
   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丙○○乙○○非經東勢林管處之承諾,將系爭林地轉
   租於楊永豐甲○○,依上開規定,東勢林管處得終止租約,另甲○○係自丙
   ○○、乙○○違法轉租而占有系爭林地,乃無權占有,東勢林管處依法得請求
   返還系爭林地,殆無疑義。
  ㈢東勢林管處對丙○○乙○○所請求之果實分收代金(即租金)部分,因東勢
   林管處對果實分收代金之計算除分收單價會每年有所浮動外,東勢林管處尚考
   量所有承租人因災害而承受之損失,因此每年均有調查承租人之果實因災害受
   損情形或由承租人自行陳報並經東勢林管處派員查證後,即依結果減免果實之
   分收量,是以每年所計算之果實分收代金會有所不同,爰請求丙○○乙○○
   給付八十一年度果實分收代金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
   。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丙○○部分及第三項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
   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東勢林管處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東勢林管處之上訴駁回。
  ㈣上訴費用均由東勢林管處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東勢林管處於原審起訴以丙○○違約擅自砍伐林木及原有林木,於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五日以東勢第三支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丙○○八十六年
  八月十三日第一審準備書狀即表示不同意東勢林管處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㈡本院多次測量結果,本件全部實際使用面積為九.二四二三公頃,與丙○○、乙
  ○○、陳貴和共同承租耕地面積原為九.九二公頃,尚減少○.六七七公頃,從
  而,丙○○並未擴耕,東勢林管處稱丙○○擅自砍伐林木予以擴耕,與事實有所
  不符。
 ㈢東勢林管處就附圖所示假二四A號部分面積三.三○九八公頃及B號部分一.一
  ○八三公頃,合計四.四一八一公頃,認定均為丙○○現所從事耕作使用中,亦
  不爭執系爭林地上之蘋果樹丙○○所種植,並非東勢林管處所有,且甲○○
  丙○○僅係合作經營,丙○○乃係本於原有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東勢林管處以
  丙○○違約轉租,終止租約,於法即無可取。
 ㈣本件丙○○與東勢林管處所書立之「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已特別約定
  終止租約之內容,為「⑴引起火災者⑵不依照期限完成水土保持者㈢擅自擴墾或
  移動界樁者㈣明知鄰近有新濫墾而不報告者」,此種特別約定之終止租約事由,
  即當然先適用並排除其他一般規定,苟無違反該項約定內容,東勢林管處自不得
  本於該契約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惟原判決就此法律上之陳述均未說明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東勢林管處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東勢三支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丙○
  ○限期「自動撤除墾植物及設置之工作物」,惟查,該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由,
  均未說明何時發生之事實?其內容真實與否?況依刑事判決書內容,係謂「甲○
  ○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將承租之蘋果樹悉數砍伐殆盡整地...種植高冷高麗..
  .」,然查兩造於租約並未約定種植何種作物?蘋果樹原為丙○○所種植,既非
  東勢林管處所有,因逾齡淘汰及自然災害予以砍伐,改種植其他作物,並不違背
  租約內容,亦非擅自擴墾。從而,本件東勢林管處以存證信函所列事由終止租約
  ,於法顯無理由。
 ㈥東勢林管處主張:「...先後於七十二年間,未經東勢林管處同意,即擅自轉
  租予楊家濟...,惟查,東勢林管處早已明知丙○○有「轉租」之事實,非但
  於七十七年間,通函告知丙○○辦理「換約」,並同意丙○○辦理承租權「轉讓
  」或名義「變更」,將土地分割各股東分割「承租」外,又於八十二年間通知丙
  ○○繳納租金,東勢林管處應係承認丙○○得以「轉租」始會准予辦理換約,足
  見東勢林管處早已同意轉租。系爭租約已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丙○
  ○違約轉租,於法尤所不合。
丙、上訴人(原審被告)乙○○甲○○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就甲○○乙○○敗訴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東勢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東勢林管處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勢林管處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租賃關係合法存續:查東勢林管處雖主張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東勢三支
   郵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丙○○乙○○終止租約云云。惟依照原審判
   決所載「東勢林管處主張丙○○乙○○等欠繳六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果實分
   收代金(即租金)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為前租賃關係存續中其等
   應給付東勢林管處者。東勢林管處爰依租賃關係,請求丙○○乙○○應分別
   給付果實分收代金」,顯然東勢林管處於原審已自認「六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
   」,渠與丙○○乙○○之租賃關係係屬存在甚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法院自應依據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逕
   認定本件東勢林管處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合法存續。
  ㈡終止租約不合法:
  ⑴查系爭林地實際上係甲○○欣欣農場合夥共同經營,並非如東勢林管處所主
   張係向欣欣農場負責人楊家濟轉租。東勢林管處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甲○○
   係向楊家濟轉租系爭土地,原審對於此項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按系爭林地係
   錢維國、劉元澄、沈國喬、葉振禮、楊貴臣、管先民、黃海若、邵同澤、楊家
   霽、劉夢真、何榮佩、羅愛鼎宋敬林、葉綵美等人於五十八年間集資開墾,
   並在六十一年間合夥成立欣欣農場共同經營。嗣甲○○雖有受讓其中部分股份
   ,加入合夥經營。惟此僅為合夥內部股份之變動,承租人則始終未有變更。此
   要與一般轉租轉讓之情形不同,東勢林管處主張係屬轉租,顯與事證不合。
  ⑵上述情形,除請求傳訊上揭證人,俾資證明外,上訴人請求調閱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丙○○甲○○錢維國請求交還林地耕作權
   卷宗,亦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合夥共同經營關係,並非轉租,故並無終止
   租約之事由。
  ⑶且依東勢林管處與丙○○乙○○所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之規
   定,其第八條規定,承租人有四種情形時,出租人可以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即
   :「⑴引起火災者。⑵不依照期限完成水土保持者。⑶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樁者
   。⑷明知鄰近有新濫墾而不報告者」。契約內容,並無限制轉租或合夥經營之
   約定。依照契約「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之法則。東勢林管處得終止租約之
   事由,顯然僅限於契約所列舉之事項,否則將使承租人產生無法預測之損害,
   此乃契約規範之當然解釋。
  ⑷復觀土地法第一百條,係規定出租人得向承租人收回房屋之六種事由,其第二
   款規定,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乃出租
   人得收回房屋之事由之一,若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係當然絕對適用於
   所有之租賃契約,則土地法第一百條不須再將其列舉於特別規定中,意即民法
   第四百四十三條之適用,若有其他法令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行約定時,即應適
   用其規定或約定。東勢林管處與丙○○乙○○所訂立之出租造林契約書既已
   明定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事項,即應適用該約定,僅限於其所列舉之事項,
   出租人方得收回土地。從而本件並無上揭事由,東勢林管處遽予主張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自屬無理由。
  ⑸再查乙○○另有與東勢林管處訂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契約書,其第六條係規定有十種情形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其第七款規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
   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者。」將該份契約與系爭出租造林契約對照觀之,
   即可知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並非當然適用。原審判決以丙○○、乙○
   ○未經東勢林管處承諾,將系爭林地轉租予甲○○,係違法轉租,東勢林管處
   得終止租約,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東勢林管處云云,該判決即顯與上揭法律規定
   有違。
  ⑹況東勢林管處曾以函件致承租人,要求承租人有轉讓名義變更及土地分割各股
   東分割承租者,前去辦理換約手續,且該件受文者,並不分對象,係屬通函性
   質。足證不論轉租、轉讓,或合夥共同經營,當均係東勢林管處所同意,並不
   違背契約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故甲○○係基於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㈢原審判決就假二十四號土地判決命丙○○甲○○共同返還,惟該地號林地,
   實際上係由丙○○使用其中之一.一二公頃,甲○○占有使用其餘之三.一五
   公頃。又就假十五號土地判決命乙○○甲○○負共同返還責任。惟該土地實
   際為乙○○向東勢林管處所承租,土地亦為乙○○管理使用,此有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證,復為東勢林管虛所不爭執。故該地之占有使用,係乙○○基於合法
   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甚明。
  ㈣工寮部分:查系爭土地上有工寮乙棟(含水塔),甲○○承認目前為其占有使
   用。惟該工寮係欣欣農場全體合夥人所共同興建,其權利係屬欣欣農場之合夥
   人錢維國等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甲○○基於合夥關係,占有使用工寮,自
   具有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甚明。該工寮之所有權係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
   有之財產,東勢林管盧僅以甲○○為對象,請求除去工寮,返還土地,當事人
   亦顯非適格。又甲○○縱自工寮遷出,因牽涉第三人之權益,東勢林管處顯然
   尚不能拆除工寮,亦未能達到排除侵害之目的。因此就除去工寮(含水塔)之
   請求,並無理由。況該工寮占地甚微,為簡易搭建之鐵皮屋,係為耕作需要,
   儲存農具、聊蔽風雨而已,此應係兩造租賃林地耕作附帶之需要,東勢林管處
   亦當完全理解,故請求逕予除去,並無實益,亦無理由。
   理   由
一、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因臺灣省政府組織進行調整,改隸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然其當事人仍
  為同一。又東勢林管處之法定代理人由魏耀聰變更為呂坤樹,此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林人字第二二三五四號通知書在卷足稽,則東勢
  林管處聲明由呂坤樹承受魏耀聰之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東勢林管處於原審係請求丙○○甲○○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七十四林班假二十
  四號地面積四.四四○七公頃,編號A之菜園,編號B、B、B之工寮,編號C
  之水塔二座除去,乙○○甲○○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七十四林班假十五號地面
  積三.四三七○公頃,編號A之菜園;編號B之工寮除去;甲○○將原判決附圖
  所示第七十四林班假十六號地面積一.三六四六公頃,編號A之菜園、編號B之
  工寮除去,並均將上開林地及林地上之林木返還東勢林管處。上訴本院後,東勢
  林管處就七十四林班假十六號土地已未再請求甲○○返還,另七十四林班假二十
  四號、假十五號林地經本院囑託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實驗林管理
  處)再為測量,假二十四號林地面積由四.四四○七公頃減少為四.一八一公頃
  ,假十五號林地面積由三.四三七○公頃減少為二.二六七一公頃,又甲○○
  未占有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B號林地,乙○○無權拆除如附圖所示假十五B號之
  工寮及假十五C號之水塔,東勢林管處所訴請除去之地上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後
  亦有變動,因此東勢林管處之聲明變更為丙○○甲○○應將如附圖所示假二十
  四A號面積三.三○九八公頃土地上之菜園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東勢林管
  處;丙○○應將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B號面積一.一○八三公頃土地之菜園除去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東勢林管處;甲○○應將如附圖所示假十五B號面積○.
  ○一七四公頃土地上之工寮與假十五C號面積○.○○一○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
  除,暨與乙○○並將上開假十五A、B、C號部分之土地返還東勢林管處。就東
  勢林管處訴請丙○○甲○○乙○○返還之土地較原審聲明為少之部分,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就訴請丙○○甲○○乙○○除去地上物變動之部
  分,應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須得丙○○甲○○乙○○之同意。
三、東勢林管處起訴主張丙○○乙○○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分別承租其所管轄
  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號、假十五號林地,租期均為九年(丙○○所承租之假二十
  四號林地,租約記載面積為四.四二公頃,經本院囑託實驗林管理處,實地測量
  之結果,面積為四.四一八一公頃;乙○○所承租之假十五號林地,原編為假十
  七號林地,租約記載面積為二.七二公頃,經本院囑託實驗林管理處實地測量之
  結果,面積為二.二六七一公頃),依租約之約定,承租人應負保管林地上果樹
  ,使其保持生產力,並完成水土保持之工作,而該契約未約定事項,承租人完全
  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
  清理計算及政府有關法令辦理。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租地造林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者,東勢林管處
  得終止租約。詎丙○○乙○○竟於七十二年間,未經東勢林管處之同意,即擅
  自將渠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予欣欣農場負責人楊家濟,而楊家濟又於七十二
  年間先後將系爭林地及其上果樹全部轉租予甲○○楊永豐,嗣甲○○楊永豐
  竟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將系爭林地上之保安林悉數砍伐殆盡,並大肆整地,改
  種高冷蔬菜,破壞該地面之水土保持功能。丙○○乙○○違法轉租並擅自砍伐
  造林木,東勢林管處自得依民法四百四十三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
  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與丙○○乙○○之租約。而甲○○
  與東勢林管處並無租賃關係,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丙○○乙○○甲○○除去如附圖所示假二
  十四號、假十五號林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林地。又丙○○乙○○尚積欠東勢
  林管處八十一年度之果實分收代金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一
  元未付,並請求丙○○乙○○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東勢林管處於原審另請求楊永豐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七十四林
  班假二十四號地,面積四.四四○七公頃之地上物,並返還林地及林地上之林木
  ,及丙○○乙○○所積欠六十九年至八十年間之果實分收代金五十一萬二千八
  百八十九元、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暨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被砍除所受之損
  害七十萬三千零八十元、四十六萬二千元、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經原審分
  別判決楊永豐、東勢林管處敗訴,並未據楊永豐、東勢林管處聲明不服)。
四、丙○○甲○○乙○○則以東勢林管處與丙○○乙○○所訂立之出租造林契
  約書已明定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事由,即應適用該約定,僅限於其所列舉之事
  由,出租人方得收回土地,而觀之契約書並無限制轉租之約定,東勢林管處自不
  得以承租人轉租為由,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又東勢林管處亦曾函文通知,要求
  承租權轉讓名義變更及土地分割各股東分割承租者,前去辦理換約手續,足證不
  論轉租或合夥共同經營均係東勢林管處所同意;且丙○○係與楊永豐甲○○
  同合作經營,甲○○係與欣欣農場合夥共同經營,均無轉租之行為。東勢林管處
  又承認丙○○乙○○六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之果實分收代金未繳,並於八十二
  年二月一日向丙○○乙○○收取八十年度之果實分收代金,足見雙方有不定期
  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丙○○甲○○乙○○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號、假十五號林地係東勢林管處所管理,自五十九年十月
一日起,分別由丙○○向其承租假二十四號土地,乙○○向其承租假十五號土地
,雙方簽定「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期均自五十九年十
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計九年,且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
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
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自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後,雙方因承
租條件意見相左,以致未能續訂書面租約,惟丙○○乙○○仍占有使用該土地
  ,並繳納八十年度之果實分收代金,自六十九年起雙方之租賃契約已為不定期租
  賃等情,業據東勢林管處提出與丙○○乙○○簽定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契約書」二份(附原審卷第九至二十三頁),及丙○○乙○○提出東勢
  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三紙(附原審卷第一六七至
  一六九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事實堪予認定。
六、東勢林管處主張丙○○乙○○擅自將渠等所承租之林地及果樹於七十二年間轉
  租給欣欣農場負責人楊家濟,而楊家濟又於同年間先後轉租予甲○○楊永豐
  云,惟為丙○○乙○○甲○○所否認,丙○○辯稱其係與甲○○楊永豐合作
  經營,並無轉租之情事云云,乙○○辯稱其無將所租得之林地轉租他人云云,甲
  ○○辯稱:其係與欣欣農場合夥共同經營,並非轉租云云。經查:
 ㈠依本院所調得之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
  四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丙○○錢維國甲○○交還林
  地耕作權事件之卷宗所示,錢維國係稱假二十四號三甲三分林地乃其於五十八年
  間集資開墾,嗣後成立欣欣農場,因當時欣欣農場股東大多不具退伍軍人身分,
  而錢維國雖具退伍軍人身分,但因濫墾林地遭法院追訴中,為避免困擾,遂找其
  他退伍軍人出名承租,丙○○亦是頂名人之一,故以丙○○名義所承租之林地,
  其中三甲三分林地實際開墾耕作為欣欣農場全體股東,丙○○就其中三甲三分並
  無任何權利,錢維國丙○○所訂立之契約書係雙方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
  共同開墾契約書(附地院卷第五十三頁)為證,而該合約書已載明「立合約人丙
  ○○(簡稱甲方)、邵同澤(簡稱乙方)、葉振禮(簡稱丙方)、楊家濟(簡稱
  丁方)今甲、乙、丙、丁方四方共同約定事項如后:一、甲、乙、丙、丁四方于
  五十八年元月共同出資在中部東西橫貫公路一○五K路上開墾草生地四甲四分二
  厘種植果木,言明甲方分得一甲一分二厘,乙方分得一甲,丙方分得一甲三分,
  丁方分得一甲。二、以後政府出租時由甲方出名訂約,乙、丙、丁方為隱名合夥
  人。三、嗣後政府清查准予辦理分割時甲方無條件將約定面積轉讓與乙、丙、丁
  方所有。...」等語,且證人葉綵美欣欣農場之會計,於地院審理時證稱:
  丙○○出名的要分一甲地,其他人是公務員沒有資格,三甲三分是欣欣農場管理
  的範圍(見地院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等語;證人羅愛鼎於地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們十四人合夥出資開發,借用丙○○名義向林管處承租的(
  見地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等語,復觀之丙○○錢維國所簽訂之
  契約書(附地院卷第十頁)第二條第㈢項約定:「今後如該土地需要延長申請承
  租或放領時,該項手續仍須由甲方(即丙○○)辦理時,甲方應負責辦理延長承
  租或承領。手續辦完後,仍應將三.三甲土地繼續轉移乙方(即錢維國),但承
  辦手續費用應由乙方負擔」,足見丙○○就附圖所示假二十四A號部分林地與錢
  維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附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則假二十四號林地雖係以丙○○之名義向東勢林管處承租,但丙○○
  實際所占有開墾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B號土地面積一.一○八三公頃,
  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A號土地面積三.三○九八公頃為錢維國丙○○之名義所
  承租,係欣欣農場所占有開墾,而欣欣農場甲○○自承係由錢維國、劉元澄、沈
  國喬、葉振禮、楊貴臣、管先民、黃海若、邵同澤、楊家霽劉夢真、何榮佩、
  羅愛鼎宋敬林、葉綵美等人合夥共同經營,甲○○雖辯稱其係受讓其中部分股
  份,加入合夥經營云云,惟甲○○究係受讓何人之股份,甲○○不僅未予說明,
  且無法舉證有自欣欣農場之合夥人受讓股份之情事,且苟甲○○所辯屬實,占有
  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A號土地應仍係欣欣農場甲○○僅是欣欣農場之合夥人之
  一而已,但甲○○卻承認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A號土地係其所占有,足見甲○○
  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B號土地,丙○○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自承
有轉租給楊永豐耕作,楊永豐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自承其是自七十九年八月起向
丙○○承租(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楊永豐並提出其與丙○○所訂之租賃合約
  書為證(附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又楊永豐確有向丙○○承租丙○○租自台灣省
  林務局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第二十四號之保安林地,嗣楊永豐見該保安林
  地上原種植之三百棵蘋果樹老化生產力有限,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將蘋果樹悉數砍除,並於八十年一月間在該保安地上改植水蜜桃樹、梨樹
  及高冷蔬菜,經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足見丙○○確有將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B號土地轉租給楊永豐耕作。
㈢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A號土地,甲○○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三五
八號警訊及偵查中,暨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審理時均承認係由
欣欣農場負責人楊家濟租給伊,由伊砍掉地上之蘋果樹改種高冷蔬菜,另如附圖
所示假十五號土地係由乙○○租給欣欣農場欣欣農場再轉租給甲○○耕種,亦
  經甲○○乙○○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三五八號警訊及偵查中,
  暨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欣欣農場將如附
  圖假二十四A號及假十五號土地委託甲○○經營所訂立之合約書附於該偵查卷可
  憑。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易第八四七○號並以丙○○乙○○因年老力衰,無法
  繼續栽種保管,乃將承租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地假二十四號、十五號及
  地上之蘋果樹全部先後於七十二年間轉租予欣欣農場負責人楊家濟後,楊家濟再
  於七十二年間先後將該土地及地上之蘋果樹全部轉租予甲○○保管租賃物生產果
  實,詎甲○○因地上之蘋果樹樹齡已超過二十年以上,有逐年老化枯死之虞,乃
  將蘋果樹悉數砍伐殆盡,改種植經濟價值較高之高冷高麗菜等情,判處甲○○
  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可是
  甲○○確係向欣欣農場承租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A號及十五號土地,而非甲○○
  所稱之與欣欣農場合夥共同經營。
㈣假二十四A號土地雖係由錢維國丙○○之名義承租,而由欣欣農場轉租給甲○
○耕種。但該部分土地既以丙○○之名義向東勢林管處承租,丙○○對東勢林管
處即有不得轉租之義務,丙○○任由欣欣農場將土地轉租給甲○○耕種未加制止
丙○○顯然亦有同意該部分土地轉租給甲○○耕種,丙○○對東勢林管處仍有
違約之情事。
 ㈤丙○○乙○○確有將其承租之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號及十五號林地分別轉租給
  甲○○楊永豐耕種之事實,丙○○乙○○甲○○所辯無轉租之情事,顯無
  可採。
七、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予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將租
  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不得任意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之規
  定,固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予以排除適用。而丙○○乙○○與東勢林
  管處所訂定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八條係約定,承租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收回林地㈠引起火災者㈡不依照期限完成水土保
  持者㈢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樁者㈣明知鄰近有新濫墾而不報告者。該出租造林契約
  書第八條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收回林地,僅係約定出租人
  於承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契約收回林地,並非限制出租人非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始得終止租約,該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八條顯然並非為排除民法第四百四十
  三條之規定而設,此與土地法第一百條強制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故須於第二款規定「承租人違反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
  於他人者」不同,即無法則「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之適用。東勢林管處於丙
  ○○、乙○○擅自將承租之林地轉租予甲○○楊永豐時,自仍得依民法第四百
  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雙方之租約,不因該出租造林契約書未將承租人違約
  轉租列入終止租約事由之影響,丙○○乙○○甲○○所辯該出租造林契約書
  已明定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事由,即應適用該約定,僅限於其所列舉之事由,
  出租人方得收回土地,而觀之契約書並無限制轉租之約定,東勢林管處自不得以
  承租人轉租為由,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云云,自非的論。況該出租造林契約書第
  十一條另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辦法辦理」,於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亦
  有承租人擅自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之規定,東勢林管處依該規定,於丙○
  ○、乙○○擅自轉租系爭林地,自得終止雙方之租約。
八、丙○○乙○○甲○○再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七七甲
  梨業字第○三五一號函,辯稱:大甲林管處前曾以該函通知各承租人,要求承租
  人有承租權轉讓名義變更及土地分割各股東分割承租者,前去辦理換約手續,足
  見東勢林管處已同意丙○○乙○○轉租系爭林地云云,但大甲林管處僅通知各
  承租人於有承租權轉讓名義變更及土地分割各股東分割承租之情事,應前往辦理
  換約手續,即向大甲林管處申請變更承租人之名義,大甲林管處是否同意尚須經
  審查,並非定會獲得核准,即難以大甲林管處七七甲梨業字第○三五一號函遽認
  東勢林管處業已同意承租人可以擅自轉租。且依本院所調得之甲○○楊永豐
  反森林法之刑事卷宗,甲○○係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為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
  巡視員林進生發覺,楊永豐係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為林進生發現,則東勢林管
  處知悉丙○○乙○○擅自轉租系爭林地應係在八十二年,自不能以大甲林管處
  之前於七十七年間所發之函而認東勢林管處業已同意丙○○乙○○之轉租,丙
  ○○、乙○○甲○○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九、東勢林管處既已終止與丙○○乙○○就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號及十五號林地所
  訂立之租賃契約,東勢林管處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丙○○、乙
  ○○除去該林地上之菜園並返還該土地,又系爭林地屬國有而交由東勢林管處管
  理,東勢林管處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
  林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判例「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可資參照)。另
  甲○○與東勢林管處並無租賃關係,其占有系爭林地對東勢林管處而言仍為無正
  當權源,東勢林管處自得於終止與丙○○乙○○間之租賃契約後,請求甲○○
  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林地。東勢林管處於原審雖主張丙○○乙○○等欠繳六十
  九至八十一年間果實分收代金(即租金)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為前
  租賃關係存續中其等應給付東勢林管處者。東勢林管處爰依租賃關係,請求丙○
  ○、乙○○應分別給付果實分收代金云云,並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收受丙○○
  、乙○○所繳納之八十年度果實分收代金。丙○○乙○○據此抗辯東勢林管處
  業已自認雙方之租賃關係仍合法存續,渠等係基於不定期租賃而占有系爭林地云
  云。但出租人在承租人有違約得終止租約事由發生時,租賃關係並非當然歸於消
  滅,仍須出租人有對承租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始會消滅,在出租人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前,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出租人對其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之前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自仍得受領及催討。本件東勢林管處係在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東勢三支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對丙○○乙○○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則丙○○乙○○之擅自轉租系爭林地雖早已發生,但雙方之租賃
  關係應至丙○○乙○○收受該存證信函始歸於消滅,是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以前雙方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丙○○乙○○即有給付六十九至八十一年間租
  金之義務,因此東勢林管處於原審訴請丙○○乙○○給付六十九至八十一年之
  租金共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並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受領丙○○
  乙○○所繳納之八十年度果實分收代金,並不發生東勢林管處自認雙方之租賃關
  係現仍合法存續之問題存在,亦不妨害東勢林管處行使契約終止權,丙○○、乙
  ○○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查系爭林地假二十四號林地承租人為丙○○,其中假
  二十四A號部分,現由甲○○占有使用,假二十四號B號部分則由丙○○占有使
  用中,此經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二頁)及甲○○於本院
  至現場勘驗時自陳在卷,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六頁)足證,而假十五
  號土地承租人為乙○○,假十五A號部分現由乙○○占有使用中,此為乙○○
  自陳;而該地號之工寮即假十五B號部分及水塔即假十五C號部分均為甲○○
  有,亦經甲○○於本院到現場勘驗時陳稱在卷,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㈠第
  一七五頁),則東勢林管處請求丙○○甲○○應將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A號之
  菜園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三.三○九八公頃返還東勢林管處;丙○○應將
  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四B號之菜園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一.一○八三公頃返
  還東勢林管處;甲○○應如附圖所示假十五B號面積○.○一七四公頃之工寮、
  假十五C號面積○.○○一○公頃之水塔除去暨與乙○○應將假十五A號面積二
  .二四八七公頃之菜園除去;乙○○甲○○並應將上開之土地面積合計二.二
  六七一公頃返還東勢林管處,除東勢林管處所請求甲○○除去如附圖所示假十五
  A號面積二.二四八七公頃之菜園,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外,因如附圖所示假十五
  A號部分土地現由乙○○占有,菜園為乙○○所栽種,東勢林管處係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訴請甲○○返還該部分土地,甲○○既未占有附圖所示假
  十五A號部分之土地,東勢林管處請求甲○○返還該部分土地,尚無理由,東勢
  林管處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甲○○之訴訟代理人所辯如附
  圖所示假十五B號之工寮及假十五C號之水塔係欣欣農場之合夥人錢維國等全體
  合夥人共同興建,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甲○○基於合夥關係占有使用工寮
  ,具有正當之權源,且東勢林管處僅以甲○○為對象請求除去工寮返還土地,當
  事人顯非適格,甲○○縱自工寮遷出,因牽涉第三人之權益,東勢林管處顯不能
  拆除工寮,況該工寮為兩造租賃林地耕作附帶之需要,請求逕予除去,並無實益
  云云,但甲○○本人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親口承認該工寮及水塔係其所有,其訴
  訟代理人嗣後改稱該工寮及水塔為欣欣農場全體合夥人所共同共有,不僅與甲○
  ○所述不符,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明,甲○○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述不符部分自應以
  甲○○之陳述為準,本院仍認該工寮及水塔為甲○○所有,則東勢林管處以甲○
  ○為對象請求除去工寮返還土地,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亦無因牽涉第三人之權益
  ,東勢林管處不能拆除工寮之疑慮,又東勢林管處與甲○○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甲○○之工寮及水塔占用系爭第十五號林地並無正當權源,此與甲○○與欣欣農
  場之合夥人有無合夥關係無涉,甲○○不能以其對欣欣農場有合夥關係(甲○○
  並不能證明有此合夥關係,詳如前述),而主張其對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系爭假
  十五號林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甲○○對系爭假十五號林地既無租賃關係,其所
  稱該工寮為兩造租賃林地耕作附帶之需要,與事實即有不符,甲○○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取。
十、東勢林管處另請求乙○○丙○○應分別給付八十一年度之果實分收代金二萬四
  千七百八十一元、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東勢林管處所請求之果實分收代金即為乙○○、丙○
  ○承租假二十四、十五號林地之租金,此觀兩造所簽訂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六項載明:「利益分收:果樹(包括果實)政府得百分之二
  十,承租人得百分之八十」,除此之外並無何租金之約定,是該約定自為乙○○
  、丙○○承租系爭林地之對價無疑。乙○○丙○○既渠等有積欠東勢林管處八
  十一年度之果實分收代金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並不爭
  執,則東勢林管處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乙○○丙○○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見原審卷第
  九十三、五十四頁之送達證明)。
十一、原審為東勢林管處返還土地之勝訴判決,請求給付果實分收代金之敗訴判決,
   丙○○乙○○甲○○就原審不利於其之部分聲明不服,東勢林管處就其為
   原審駁回八十一年度果實分收代金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查東勢林管處請求
   丙○○乙○○甲○○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除甲○○應除去如附圖所
   示假十五A號部分之菜園,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東勢林管處,不應准許外,其
   餘請求並無不合,則原判決命丙○○乙○○甲○○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部
   分,就命甲○○應除去如附圖所示假十五A號部分之菜園,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東勢林管處,尚有未洽,其餘部分即無違誤,丙○○乙○○甲○○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除甲○○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該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丙○   ○、乙○○之上訴及甲○○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駁回東   勢林管處八十一年度果實分收代金請求部分,尚有未洽,東勢林管處此部分之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東勢林管處及乙○○就此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乙○○甲○○聲請傳訊錢維國楊霽墅、宋敬林、羅愛鼎葉綵美   ,除錢維國人在國外,未經本院傳訊,其餘楊霽墅、宋敬林、羅愛鼎葉綵美   經本院傳訊,均送達不到,本院無從再為傳訊,且甲○○已於其違反森林法為   警查獲時供認其耕種系爭假二十四、十五號林地係基於欣欣農場負責人楊家濟   之轉租,甲○○又無法證明其有受讓欣欣農場合夥人之股份,則本件事證已明   ,甲○○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錢維國楊霽墅、宋敬林、羅愛鼎葉綵美即無再   為傳訊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丙○○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東勢林管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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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