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053號
KSEV,100,雄小,1053,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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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黃自財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係被告之社員,入社時依被告章程規定認購 100 股之社股,並繳納股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約定將 來退社時被告將如數返還。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8日以書面 向被告申請退社並請求返還股金,被告竟表示僅能返還504 元予原告,然此與當時約定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6 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社,然 依被告章程規定,應自該年度終了即99年12月31日生退社效 力。伊未曾承諾原告退社時即如數返還1 萬元股金,股金之 退還應依合作社法第30條、合作社章程第7 條第3 項及退社 請求書第6 條,以合作社該年度之財產總額定之,如有虧損 ,應按社員所認股數平均分擔,被告於99年度終了時之資產 總額為117,347 元,社員人數233 人,則每人股金僅有504 元(計算式:117,347 ÷233 =5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被告僅需返還原告股金50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 ㈠原告前為被告之社員,入社時認購100 股之社股,股金為1 萬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
㈡原告於99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退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伊退社時如數返還繳交之股金1 萬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股金1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被告98年1 月23日修訂之章程第7 條規定,出社社員得 請求退還已認股金額。出社社員股金之退還,依本社營業年 度終了時之存款、現金定之計算股金,並於年度社員(代表



)大會終了後退還股金。查: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向被告申 請退社,姑且不論退社生效日為99年6 月28日或同年12月31 日,原告均有上開章程之適用,則被告自應受上開章程第7 條規定之拘束,又被告辯稱伊99年度之現金及存款合計 117,347 元,社員人數233 人,此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之 被告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 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依章程第7 條約定得請求返還之股金 為504 元(計算式:117,347 ÷233 =504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即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向伊承諾如退社將全額退還股金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社員本應受 章程規範之拘束,而章程如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修訂,修訂後 縱有變更社員之權利義務,社員亦應受拘束,是縱然原告主 張入社之時得全額返還股金一情為真實,然其退社時仍應適 用上開現行有效之章程第7 條規定計算股金退還之數額,是 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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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