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77號
被移送人 李嘉玲
被移送人 黃秀英
被移送人 林怡伶
被移送人 蔡秀琴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5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玲、黃秀英、林怡伶、蔡秀琴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嘉玲、黃秀英、林怡伶、蔡秀琴 經由第三人即陳惠宗之媒介,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99 號11樓之京喜美容名 店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其中李嘉玲 、黃秀英,欲與男客陳毅任、曾振興從事性交易行為時;其 中林怡伶、蔡秀琴,欲與喬裝為嫖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 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二、按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須行為人意圖 得利並與人姦淫為要件,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 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亦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係 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 」,係指「姦淫」,因本法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性交」,故 比照修正前刑法姦淫概念,自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 ,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 方有處罰。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李嘉玲部分
被移送人李嘉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從事推拿、臉部按摩 之行為,而否認有何從事性交易行為,被移送人辯稱:伊未 答應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然伊確有撫摸男客之生殖器云云, 惟證人即男客陳毅任於警詢時證述:伊由店內女服務生即被 移送人李嘉玲為我打手槍,至直伊射精為止等語,衡諸陳毅
任與被移送人林家榆,本既無任何怨隙,既應無虛偽證述之 動機或可能,則其等確有為半套性交易,然被移送人李嘉玲 與男客陳毅任於查獲當日確未發生姦淫之行為一節,應堪認 定,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從而,本件上開移送事實,經 核僅係俗稱之半套性交易,並未到達男女以生殖器官接合之 程度,則被移送人前揭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移送人有何姦、宿既遂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 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㈡、被移送人黃秀英部分
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黃秀英涉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臨檢紀錄 表、職務報告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即男客曾振興於警詢時證 述:伊並未與被移送人黃秀英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況關 於被移送人自白之本次性交易行為,本僅為半套之性交易行 為,並未與男客間達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其與上開條文 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均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是以,僅 憑前揭證述,尚無從遽以認定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是上開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現有之證據, 尚難遽以認定。此外,復未見其他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 所指違反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本件移送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由本院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㈢、被移送人林怡伶、蔡秀琴之部分
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臨檢紀錄表、職 務報告為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林怡伶、蔡秀琴均尚未與喬 裝為嫖客之員警進行姦淫即被查獲,業據被移送人林怡伶、 蔡秀琴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與卷附員警施鴻揚、江明鴻、 陳瑞茂、梁偉智、顏誌宏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則被移 送人林怡伶、蔡秀琴既尚未與喬裝嫖客之員警發生性行為, 渠該次所為自尚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 之處罰要件;又關於被移送人自白之本次被查獲前之性交易 行為,本僅為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未與男客間達兩性生殖 器官接合交媾,其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均無其他 相關男客之證詞足資佐證。是以,僅憑前揭證述,尚無從遽 以認定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且本次為警查獲之情,無從作 為認被移送人前曾從事姦淫行為之依據,則上開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現有之證據,尚難遽以認 定。此外,復未見其他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
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及法條意旨,本件移送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