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0年度,262號
KSEM,100,雄秩,262,201109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蘇庭宣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8 月
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22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庭宣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庭宣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自1 時49分至2 時57分止,無正當理由,連續以住處電話號碼 07- *******及手機號碼0926- ******(詳細 電話號碼詳卷),撥打至被害人陳芳徽住處電話號碼07- * ******及手機號碼0955- ******(詳細電話號 碼詳卷),撥通後即掛斷,進行多次之電話騷擾,因認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等語。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 送法院;再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 第1 項、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 於100 年6 月21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此有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按,然移送機關遲至100 年8 月31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縱令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因自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成立時起,至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 本院時止,已逾2 個月,揆諸前揭規定,移送機關不得將被 移送人移送本院裁罰。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於法尚有 未合,本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為 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31條第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