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邵士庭
被 告 張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萬4,331元,及其中10萬4,578元自民國100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起算點減縮自100年3月23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繳款期限之次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領卡後以迄100年3月7日,因消費記帳積欠原告 114,33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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