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七九二九、八一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路,由伸港往彰化方向
行駛,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與鹿和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限速內行駛,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乃竟應注意而不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王
陳貼所騎乘,沿鹿和路由鹿港往和美方向行駛之車號TRG-五一三號機車,使
王陳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丙
○○見狀慌忙逃逸。因認為被告丙○○涉嫌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
死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伊
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當天,並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日晚上二十時,與鄭素卿在台中市牽機車去修理,隨後至小成都餐廳用餐,用餐
畢,兩至夜市逛,嗣再與鄭素卿至釣蝦場釣蝦喝酒,接著便至貓走路,最後再與
鄭素卿相偕至台北,惟上高速公路後,接到乙○○之電話稱,上開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現人在派出所,伊便趕回彰化,惟伊並未到派出所
,便回台中,回到台中後,因酒後與鄭素卿吵架,致身上有傷,伊絕無駕車撞及
王陳貼云云。經核與證人乙○○、鄭素卿所供,就乙○○打電話係至被告家或在
高速公路接獲電話及被告何時告知乙○○,「被告與鄭素卿吵架事」不符。㈡被
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到案後,經檢視其身體,頭部、胸部、腹部、兩手肘、
手指均受傷,有丙○○身體受傷狀況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丙○○所自承
。再參諸卷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狀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車禍現場圖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分別長達三十五‧七公尺、
三十八‧八公尺,足證該車顯係高速行駛中發生車禍,且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
璃皮碎裂,足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高速行駛中發生車禍,按人體於駕車時,高速
行駛中緊急煞停,身體必往前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丙○○所受之前
開傷害,顯係身體於車內前傾所受之傷害,應無庸疑。㈢經查扣案之自用小客車
內車門把鎖完整,汽車鑰匙又為乙○○所有,而乙○○係丙○○之胞弟,而丙○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後,駕該車至丁螺珠之億成汽車商行,以上開自用小客
車借款,且據丁螺珠及其夫黃清文證稱,該車借款後原車仍由使用人使用,綜合
上開汽車之外觀完整,復有車鑰匙遺留車內及證人黃清文、丁螺珠之證言以觀,
若非被告丙○○使用,則無保有如此外觀之餘地,是本件車禍顯係被告丙○○駕
車肇事,已臻明確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胞弟乙○○所有,並為乙○○在使用,其僅於案發前
持該車向黃清文借款,事後即將該車交還乙○○使用,車禍發生時,其在台中林
金鉎經營之釣蝦場,絕無駕車撞及王陳貼致死之犯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件肇事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乙○○所有,且至本件車禍意外
發生前均由其在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因為
我在使用中的自小客車000-0000號與王陳貼駕車號TRG-五一三號輕
機車發生車禍::」、「因為警方於我使用的自小客車000-0000號內搜
證時,查獲李慶煌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員施壽源問:你四哥丙
○○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用你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借錢,
並由原車主使用,你是不是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後至今完全由你在駕駛?)
是,完全由我在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肇事前都是我在使
用」、「車子都是由我在使用,他(指被告)只是開去借錢,回來後他把車子還
我了」、「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後都是我在使用,借款後由我在使
用,這車是被告拿去借錢,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八十二年我在使用,案發前三天我就報遺失了」等語(相驗卷第二十八
、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一○四頁反面,本院上
更㈠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本院上更㈡卷第十九頁,本院上更㈢卷第六十二頁
),足見上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購入後平日均由乙○○使用。又
該車於車禍發生前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附
近失竊,乙○○失竊後,於當日曾至和美鎮大霞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乙○
○自警訊時起一致供述不移,而乙○○所有之汽車失竊後,曾至大霞派出所報案
,亦據證人即該派出所警員甲○○於審理中證稱:「(問:乙○○有無向你報案
遺失汽車?)答稱:有,在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大霞派出所外我遇
到他,他說他丟掉車子,我問他在那裡丟的,他說是在鎮平里丟的」等語(原審
卷第四十七頁),核與上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車子如何遺
失的?)答稱:我開去鎮平超商買東西時,鑰匙沒有拿下(想一下就回來)就被
偷了,時間在快傍晚時」、「我車子在鎮平里一家超商的前面遺失的」、「我是
去鎮平里買東西,超商出來車子就不見了,我回家後十多分鐘就去派出所報案」
、「當時有報案,當時一發現就向管轄大霞派出所報案,由甲○○警員受理,沒
有製作筆錄::」等語相符(本院上更㈢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足見乙○○上開證詞,尚非無據。雖證人乙○○曾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車
輛如何遺失等情,證稱:渠因有吸食強力膠的習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
三時許,在吸食過強力膠後,車停於鎮平里附近,然後步行回家,醒後發覺車失
竊云云(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似指上開車輛係因其吸食強力膠後,因精神恍惚致將車輛遺忘而停放於鎮平
里遭竊,而非如上開於本院所證稱,係因下車購物鑰匙未拔遭竊,惟證人乙○○
嗣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車輛確係因下車購物鑰匙未拔遭竊等語(原審
卷第一○四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本院上更㈡卷第二十六頁及
前揭本院上更㈢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參照),且經本院訊以當時有
無吸時強力膠時,證人乙○○係答稱:沒有(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證人乙
○○於其車輛遭竊當日是否有吸食強力膠,非無疑問。惟縱認證人乙○○關於其
車輛如何遺失乙節所為證詞前後不相一致,然衡諸證人乙○○於本案警、偵訊及
歷審中,就上開事項所為證詞綜合觀察,證人乙○○就其車輛於八十二年五月十
一日遭竊遺失後,即至管轄之大霞派出所向甲○○報案,則始終指述不移,應認
乙○○所為關於其所有車輛係因「下車購物鑰匙未拔遭竊」或「吸食強力膠後遺
忘遭竊」等兩種不甚相符情節之證詞,尚不足影響其所陳車輛確因遺失向甲○○
報案證詞之真實性,故前開乙○○之證詞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雖證人甲
○○於本院前審證稱:「他(指乙○○)有來報案,但說不出時間、地點,又沒
有證件,我就沒有受理,車禍前三、四天來報案」、「都沒有(作筆錄),因當
時係在派出所外面碰到他的」、「車禍發生前乙○○確有向我報汽車遺失,但日
期我不記得了」云云(本院上更㈢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惟關於上開車輛失
竊後,乙○○至警局報案相關情節,其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八十二年五月
十日或十一日乙○○有無去派出所向你報案車子遺失?)答稱:我忘了是否剛好
值班,但記得很清楚當時我剛好穿制服在派出所門口整理車子,他過來稱他車子
遺失要報案,但我沒有接受他報案,我問他在那裡遺失,他只說在鎮平里確實地
方不知道,有說出車牌號碼,我再問他如何遺失的,他也說不知道,故我沒有辦
法受理,我對他說有無任何證件能證明這部車是你所有,如稅單等我就可受理報
案,他也沒辦法說明案情」、「(問:那乙○○說在鎮平里遺失你為何不跟他去
查看現場?)答稱:因他只說鎮平里確實地點沒有辦法指出,故無法與他一起去
查看」、「(問:有無說遺失時間?)他稱丟掉就來派出所」、「(問:他已經
有說車號、地點在鎮平里、遺失時間等只差證件為何不能受理報案?)答稱:因
我認為他所說的遺失情形不清不楚,他對遺失情形講的不清楚,我懷疑他報案不
確實,才要他去拿證件再來報案,但他都沒有再來報案」、「(問:時間已經過
那麼久,那你如何回憶乙○○有來報案?)答稱:因車禍不是我處理的,第二天
車子被拖到派出所我看到車牌就說那部車不是前幾天乙○○來報案的嘛?」、「
(問:那你有無將乙○○報案情形跟處理警員說明?)答稱:沒有,因別的警員
辦的案子我就沒有插手,同時同事說有在偵辦了就沒有跟他講」等語(本院更㈣
卷第三十至第三十二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車子遺失當
時有無報案?)答稱:有,當時一發現就向管轄大霞派出所報案,由甲○○警員
受理,沒有製作筆錄,邱警員稱報案需要證件,因證件被我哥哥丙○○拿去借錢
被扣,所以報案沒有成」、「(問:你稱報案時由甲○○受理情形?)答稱:我
是進去派出所值班台報案,由值班的甲○○受理」、「(問:那邱警員稱需要證
件時,你為何不去向扣證件億成商行聯繫提出證件而就不去報案呢?)答稱:我
沒有去找億成商行聯繫」等語(本院更㈣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由上開證
人甲○○警員於本院前審證詞可知,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失竊後
,乙○○確有至大霞派出所報案,且乙○○並已告知甲○○關於該車失竊相關資
料,僅因乙○○未能再詳細具體告知該車失竊細節,故甲○○懷疑乙○○報案不
實,即要求乙○○提出該車證件等資料,因乙○○無法提出故而未受理乙○○之
報案並製作該案筆錄,故甲○○於本院前審所稱:乙○○有來報案,但說不出時
間、地點云云,顯有誤陳,尚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亦可由甲○○於本院
所稱,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拖回警局時,其即認得該車並記起乙○○日前曾至
警局報案等情,可知乙○○於報案時已告知甲○○該車之車號等資料,否則甲○
○又豈能認得該車牌號碼?是甲○○另於原審證稱乙○○報案時未告知該車車號
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亦不足採信。又上開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失竊當日,乙○○至警局報案時,據其所稱係進入警局向值班之甲○○報
案(並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然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日
有無值班已忘記(並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等語,惟衡情一般民眾若知有犯罪至
警局報案必進入警局向正值班之警員為之,甲○○於審理中均證稱係於派出所外
整理車輛遇到乙○○,乙○○即向其報案云云,即悖於經驗法則,且乙○○於本
件發生前與甲○○並不相識(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又豈會捨正值班之員警向於
警局外整理車輛之其他員警報案?況本件情形,證人乙○○已告知車輛失竊之時
間、地點,應該予以受理報案,僅因警員甲○○主觀上認乙○○未說明其他細節
及備有證件,故未依規定製作筆錄並受理報案移送偵辦等情,亦經甲○○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三十四至第三十六頁),依上開證詞,應認證人乙○○已有向甲○
○報案之事實。另參以證人甲○○所證稱關於乙○○失竊車輛之報案時間,其或
於原審證稱報案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或於本院前審證稱約八十二年五月
十一日、或稱車禍前三、四天、或稱日期不記得了等語,已如前所述,而乙○○
供稱,係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亦有不同,經本院訊以何時間正確,證人甲○○
證稱應該是車禍前三、四天較正確(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足證甲○○作證時間
距車禍發生時間已逾九月,對於上開報案詳情即難免記憶有誤,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中證稱:「日期我不知有沒有說,但車禍發生前,乙○○確有向我報汽車遺失
,但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廿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是甲○○上開不符之報案時間及上開乙○○究在警局外或向值班之甲○○報
案等情,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乙○○報案後未依規定製作筆錄,係因沒
有證件,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而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因被告與乙○
○做生意週轉不靈需錢,曾由被告以該000-0000號汽車為擔保,向億成
汽車商行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並辦理過戶給商行負責人丁螺珠,然該車仍由被
告駛回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黃清文、丁螺珠供證屬實(本
院卷第八十七頁、相驗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頁
反面),則該汽車已過戶與丁螺珠,證件資料均在丁螺珠手中,乙○○無證件報
案致甲○○不受理報案,已如前述,是未作筆錄,亦不能作為未報案之證明。另
依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前審所證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該車輛經處理員警黃
樁榮拖回派出所時,其看到車牌即向同事說該車乙○○在車禍發生前幾天有至派
出所向其報失竊,係因乙○○報案時有向其告知車牌,經證人於本院證述在卷(
並參本院卷第三十六、第三十七頁),則衡情僅數日前報案情形,甲○○可得記
憶應堪採信,而甲○○未將此情告知承辦警員黃樁榮,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係因已有其他同事辦理未插手,主觀上並認同事間多少會知情,亦為甲○○供明
(並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核其所言亦與常情不悖,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第十一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到案後,經檢視其身
體後頭部、胸部、腹部、兩手肘、手指均受傷,惟前額部並無受傷之痕跡(見相
驗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而肇事車輛之擋風玻璃僅受撞擊而呈
現裂痕,並未破裂成碎片(見相驗卷第四十二、四十五頁),證人即警員戊○○
亦結證稱:擋風玻璃有撞到東西凹陷,沒有碎片掉落(見本院上更㈢卷第廿七頁
),倘若被告係駕駛該車輛高速行駛中肇事,依卷附車輛照片顯示該車保險桿及
引擎蓋、車側等處均扭曲或移位(相驗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可見撞擊力匪
小,則依慣性原理,於緊急煞停時,上訴人身體必定往前傾,致頭部撞及擋風玻
璃,則頭部之傷應在前額部,應不可能在後頭部,而肇事車輛之擋風玻璃並未破
裂成碎片,手肘或手指似亦不可能為碎片所傷,衡諸被告上開於到案後所呈傷勢
,當非係駕該車於車內遭撞擊所造成,足證開車肇事者非被告無疑。至被告身體
之傷,係因酒後與同居人吵架所致,業據被告自偵查中起一致供述不移,核與證
人鄭素卿、張慶祥自偵查中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供述之細節稍有不符,但
或因記憶有誤,或因時隔近四月,記憶模糊,但被告之傷,係因與同居人鄭素卿
吵架所致,應為事實。依上論理,即足明證被告並非駕該車受有傷害。
㈢證人即據報趕抵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於原審證稱:「我抵現場後,詢問附
近水果攤,據他們說,車上有二個年青人下車跑了(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
,證人謝錫基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和
美鎮○○路○道周路口,有一部白色汽車撞到一部機車,致騎機車之人死亡,所
以警方前來向我求證,因為我的水果店正好在這件車禍的斜對角,我有聽到在場
之人說汽車內是兩名年輕人,下車一直往彰化市的方向跑,這兩名年輕人的身材
中等」等語(相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顯見謝錫基雖無目賭車禍
現場及肇事人之相貌,惟又證稱:「但我有立刻上前聽在場之人在說」,其語氣
亦甚肯定,其上開證詞尚非無據。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有三十七歲,並非年青
人,亦可證被告並非駕車肇事者。又肇事車輛中所留之李慶煌汽車駕駛執照乙枚
,係李慶煌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遺失,並於同年再補發新駕照備用乙節,業據
證人李慶煌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六
四二二一二七一號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七十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三十一、第三
十二頁),另該車內遺留之錄影帶參卷經本件處理車禍員警施壽源循線查無租該
錄影帶之人,亦據證人施壽源於本院前審證述甚明(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而
車上留有長褲、白色襯衫、白色外套,證人即承辦刑警施壽源於本院前審亦結證
稱:「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當時曾令被告穿起來,結果不合身」(本院上更㈢卷
第二十八頁反面),均足證上開車內物品並非被告所有,顯見被告非本件駕車肇
事者。
㈣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與鄭素卿在台中市牽機車去修理,隨後
至小成都餐廳用餐,用餐畢,兩人至夜市逛,嗣再與鄭素卿至釣蝦場喝酒,接著
便至貓走路俱樂部唱歌,最後再與鄭素卿搭張慶祥之車子往台北;途中接到乙○
○之電話後往彰化,未至派出所而至朋友家,然後回台中等情,業據被告自偵查
中起一致供述甚明,核與證人鄭素卿、張慶祥、林金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有通知丙○○,我打電話至台中他住
的地方,幾點打的我不知道」云云(相驗卷第八十頁),與被告及證人鄭素卿所
陳伊等係在高速公路接獲乙○○電話情節不符,惟證人乙○○於原審改稱:「八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二點左右警察到家裡來找我,並帶我去派出所,我就打
丙○○的行動電話」、「丙○○接電話時沒有說他在那裡,但他有說與人吵架打
架的事情,並說他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嗣又證稱:「::在作
筆錄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丙○○,先打到他家沒有接,然後才打行動電話給他,他
接到後,我告訴他說車子撞死人我在派出所,丙○○有跟我說吵架的事」等語(
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訊以其告知丙○○車子肇事後,丙○○如
何回答時,證稱:「忘記了」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六頁),益徵證人乙○
○就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當晚如何與被告聯絡及被告何時或是否告知其與鄭素卿
爭執各節,證詞前後反覆,矛盾不一,尚難僅憑證人顯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丙
○○及證人鄭素卿等上開證詞不實,故被告及證人鄭素卿、張慶祥、林金鉎等人
所述各節雖其中細節稍有不符,惟按一般人對於本身一天作何事及至何地,在時
間上,尚且無法完全記憶,僅能記憶其大概之時間,況係第三人對於他人以往之
一切行程,更遑要求其完全記憶,而無絲毫差錯。本件證人鄭素卿、張慶祥、林
金牲等人證述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在釣蝦場及貓走路等地,所述時間亦大致
吻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人在台中應為事實。雖被告
於本院前審一度供稱該日受乙○○電話通知後,繼續上台北、或供稱轉回頭到彰
化找朋有喝酒到天亮等語(本院更㈣卷第二直七頁、第三十四頁),供詞似前後
矛盾,惟經本院在訊以如何知道車禍時,供稱:「車禍晚上弟弟打電話給我,說
他被警察抓去,叫我去保他出來,我才知道,我弟弟打電話給我時,我與鄭素卿
在台中,後去台北,我是搭張慶祥的自小客車要去台北,因接到乙○○的電話,
車子開到高速公路,到大雅交流道時又返回。第二天我弟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
回來了,沒有事情」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由其證詞內容與其於偵、審中所
供互核以觀,被告應係於當日接獲其弟乙○○電話後,所乘車輛本欲繼續往台北
,然於台中即下交流道無疑。
㈤肇事車輛上留有二串鑰匙,而乙○○經法官提示上開二串鑰匙後供稱:「四支鑰
匙都是我的」「機車鑰匙一把是我的,一把是我姪子的,汽車鑰匙一把,那一把
是我家門鑰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七頁)。查被告與乙○○並非同住
彰化縣;被告係住在台中市,若000-0000號汽車為被告使用,依常情,
乙○○家之鑰匙應不會與汽車鑰匙串在一起,串在一起者應係被告家之鑰匙,亦
足證被告所辯,該汽車為乙○○在使用為真實。
㈥證人戊○○於原審雖證稱:「乙○○之母親事發當天晚上就有到派出所,並稱係
其子丙○○在用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正面)。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
莊金環於本院前審堅決否認曾有上述之供詞,供稱:「車子係乙○○在使用,且
於車禍發生前已遺失,且有去報遺失」等語(本院前審上更㈢卷第六十一頁正、
反面),證人莊金環是否曾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言,已非無疑,參以該000-
0000號汽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均係由乙○○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戊
○○於本院前審詢以「莊金環既陳明被告在使用肇事車輛」為何未對莊金環作筆
錄時,供稱:「丙○○的母親一直在袒護乙○○,且她是與乙○○一起來派出所
,一直袒護乙○○,所以沒對張母做筆錄」(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七十二頁背面)
,足證莊金環縱有上開供詞,亦係袒護乙○○之詞,證人戊○○主觀上亦認為係
莊金環袒護乙○○之詞,不予採信。是證人戊○○上開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不
利之證據。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案發當晚,乙○○及被告之母莊金環雖均經警
帶回警局,惟乙○○所以另以電話告知被告上開車輛肇事,究其原因乃係乙○○
基於警員戊○○之要求及乙○○因緊張遂要求被告出面至警局欲辦理交保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本來在睡覺,警員將我叫到派出所稱我車
子出車禍,我心急才打電話找丙○○叫他保我」等語(本院更㈣卷第二十九頁)
,核與被告供稱:「我弟弟在行動電話中講說他發生車禍,叫我去派出所設法把
他保出來」等語相符(本院更㈣卷第二十七頁),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前審
證稱:「那時不知道何人開車的,而乙○○及他母親稱車子是丙○○拿去借錢,
他母親稱車子是丙○○在開的,且丙○○拿去借錢,故當時要丙○○來派出所說
明」等語(本院更㈣卷第三十四頁),足徵乙○○並非因丙○○係車輛使用人始
要求其至警局。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前審證稱:「車禍發生後有一位資深同事
看見那部車說係乙○○的車,就去張家找他,乙○○當時在睡覺,我們帶他到派
出所,他母親亦到派出所很激動說與乙○○無關,車子是他哥哥在開的,他母親
與乙○○住在一起,他母親當時在派出所有很激動說車子是他哥哥丙○○在使用
」云云(本院上更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除被告之母莊金環是否曾為上開不利
被告之證詞顯有疑義,縱有為之亦係迴護乙○○之詞,已如前述外,經查,證人
戊○○上開所稱資深同事係指員警陳保護,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前審陳述明確
(本院更㈣卷第三十二頁),據證人陳保護於本院前審證稱:「::車禍後那部
車有開到派出所來,我認識那部車子,好像是乙○○在開的,我有告訴處理的警
員戊○○,並和他到張家去查訪,我是帶他們去的,事後張和其母親有到派出所
來,我記得當時張有在家,我們要他到派出所來說明,他母親也有一起來,到派
出所後,就由黃警員處理」、「(問:怎麼知道車是乙○○的?)答稱:乙○○
經常吸食強力膠,我是他的管區,會注意他,所以會對他特別留意」、「(問:
你和黃警員到張家時乙○○有無在家?)答稱:他有在家,當時看起來走路會晃
,傻傻的,沒有什麼特別表情」、「聽說乙○○車子遺失有去報案,但我不清楚
」、「(問:你們到乙○○的家,張出來表情如何?)答稱:當時張的表情傻傻
的,也看不出有做錯事看到警察會驚慌的表情」等語(本院更㈣卷第六十一、第
六十二頁),於本院證稱:「(問:你何時聽何人說乙○○有去報案?)答稱:
我是認那部車子,不是認車牌,我是事後聽大家在一起討論時才知道,我只有向
戊○○說此部車子好像是乙○○在開的,並沒有說此部車有遺失來報案」、「(
問:後來你與戊○○有去乙○○家,有無問車子的去處?)我只是帶戊○○去查
一下而已」(本院卷第三十八、第三十九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本件肇事
之000-0000號汽車平日即係乙○○而非由被告使用,且乙○○經警於家
中尋得時僅走路晃動,表情並無任何異狀,而警員陳保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帶同
同事至乙○○家查證(並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係因其認得該車輛,當時並未
知悉該車失竊,係事後知悉,故未告知承辦員警黃樁榮,是前揭證人乙○○於警
訊中稱該車係其使用等語,並經員警戊○○製作上開警訊筆錄,亦無矛盾,綜上
以觀,亦難認本件肇事車輛係被告或乙○○所駕。至戊○○於本院前審所稱,車
禍當晚有直接聯絡被告至警局,惟被告說人不在彰化有事無法至警局乙節(本院
更㈣卷第三十三頁),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前審所稱:「(問:在派出所有通
知丙○○來所說明?)答稱:半夜時有接通電話,他有跟我說人不在彰化,我當
時有叫他來,他人不在彰化所以不來,但他跟他弟弟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
院更㈢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則黃春榮應係與證人乙○○於相近時間或以同一通
電話中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另參以黃春榮證稱乙○○於該日午夜十二點至一點
半之間通知丙○○(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亦足證被告前開辯稱該晚受其弟
通知時人於高速公路上,嗣下交流道再至彰化等語,亦非無據。
㈦本案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訊問被告後,曾命警方採取車上及被告指紋比
對,並經書記官記明於筆錄。查檢察官雖指示採取指紋比對,因肇事車子放在派
出所,刑警前往採取指紋時,因車內已被搜索過,很亂,且曾下過雨,所以採不
到指紋等情,業據承辦刑警施壽源於本院前審證述甚明(見本院上更㈢卷第廿八
頁正面),是未採取指紋比對,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㈧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警方通知及其弟乙○○於派出所電告上開車輛肇事,已
如前述,被告未到固為事實,惟查據被告於本院院前審供稱:「(問:自己的弟
弟要求為何沒有去保他?)答稱:因我認為發生車禍不是我,就沒有去,弟弟說
車子在前幾天就丟了且當時時間很晚了」、「(問:為何不去派出所而去喝酒?
)答稱:我認為車子不是我開的」、「(問:回到台中後你有無去派出所?)答
稱:沒有。因當時已很晚了,後來到彰化喝酒,喝到天亮,我回來是要找人去保
我弟弟,因太晚了找不到朋友,又因我紋身有前科,怕警察」等語(本院更㈣卷
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八十八頁),於本院供稱:「那麼晚了,以我的人
際關係我找不到人去保我弟弟,當時我也有去找我一位朋友,告訴我朋友說此事
,但找不到保證人,且車子也不是我的,車內的東西也不是我的」、「(問:回
頭後為何不去派出所?)答稱:很晚了,要找民意代表也找不到:又不是我發生
車禍我不在意那些」(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八十一頁)等語,足見本件000
-0000號汽車既非被告所使用,則被告未駕車肇事,接到警方電話或因事不
關己,或因避免上派出所,但不能因未到派出所,即為不利之認定。
㈨竊賊未破壞車門鎖而能竊取汽車,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不能因000-00
00號汽車車門把鎖完整,外觀完整,即認定該汽車未失竊。何況乙○○係忘記
取下車鑰匙致失竊(參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五頁),該
汽車車門鎖更不曾被破壞。又乙○○除000-0000號汽車外,並無其他汽
車,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函文附本院前審卷可證,被告
住台中市、乙○○住彰化縣,依常情該汽車應為乙○○使用,被告所陳汽車為乙
○○在使用,應為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駕車肇事者,其過失致死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乃原審未
察,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