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聲字,100年度,4號
FYEV,100,豐簡聲,4,201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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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永岡
相 對 人 周文月
代 理 人 白龍興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一百年度執字戌字第五0四四四號」,應更正為「一百年度司執子字第五0四四四號」,理由欄二、第二行以及理由欄三、第一行之「100年度司執字字第50444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司執子字第5044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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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