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黃棟營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吳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查
報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估價單、請款單等資料,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27,5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臺中市○○區○○路1段139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吳重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