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124號
FYEV,100,豐簡,124,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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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張徐亦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雲壤
被   告 台中市政府(即台中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徐文良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弈煌
訴訟代理人 李彥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9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定。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 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 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 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亦為地方制 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之被告本為臺中縣政府 ,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升格改制為 直轄市「臺中市」,依首揭說明,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 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臺中縣政府原有權利義務,則臺中市政 府於100年8月19日提出訴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訴訟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 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就本件訴訟被告勝敗之結果,攸關 其現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507地號內土地(原臺中 縣示範林場頭汴坑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接管管理機關,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與 否,對東勢林管處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依前揭規定, 於100年7月13日以書狀聲明參加訴訟,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間向臺中縣政府承租(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並依約完納實物數量作為租金給付,雖無訂立 書面契約,原告與臺中縣政府間確有租賃關係,現系爭土地 雖交付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 投林管處)接管,但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確認租賃 關係存在的對象應為臺中縣政府,且有確認之必要,原告繳 納代金即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至78年,於78年之後原告仍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未終止租賃關係,不定期租賃關係 一直存在,倘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何以須開立收據, 況臺中縣政府函文亦記載出租的事實,代金收據上亦載「租 戶張徐亦完」之文字,顯見有租賃之合意,且兩造未約定租 期,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倘兩造未合意解除及經被告催告解 除前,兩造間的租賃關係均屬存在,並未因原告未繳納租金 或簽立租約而使租賃關係消滅或不存在,且依被告回覆公文 內容亦可知原告於78年前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 於系爭土地重測時亦有通知原告到場之事實,原告與被告間 有租賃關係,不因管理單位不同而影響,而證人葉文進係直 接承辦系爭土地業務之人,依其證述內容及往來公文書、收 據等內容,均可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 在,並非返還不當得利的對價使用費,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應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等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係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其 所提出之實物繳納收據係民法第179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關於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的函文,應係承辦人葉文進 當時的誤認等詞置辯。
三、參加人陳稱:系爭土地現況係種植檳榔及雜木,並未調查佔 用人為何人,提出系爭土地歷年管理資料,未查有原告主張 租賃關係之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臺中縣示範 林場開立實物繳納數量收據19張及臺中縣政府函文1件為 證,而前任職於臺中縣農業局林務課即證人葉文進在本院 審理時雖具結證述:於72年間臺中縣政府示範林場有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伊確定原告在80年間有承租,有收使 用費至81年下旬,伊不記得承租的始期,原告確實有承租 的事實,收據就是寫使用費等情,惟其亦同時具結證稱: 當時系爭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原告應該完成造林,但原 告沒有完成造林,所以臺中縣政府示範林場才向原告收取 使用費之情,故得否以原告提出之實物繳納數量收據、臺 中縣政府函文各1件上記載承租「租戶張徐亦完」等文字



,即遽認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臺中縣示範林場確有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意思及使用費係租金等事,實屬疑 義。
(二)、再參以證人葉文進所承辦而於96年1月30日以府農林字第0 960028109號函覆國產局中區辦事處之內容記載(非系爭土 地)使用費,未訂租賃契約之情,有該件函文1份在卷可稽 ,及證人葉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於81年下旬有 辦理國有土地放領測量,後來系爭土地交由國有財產局管 理課管理,伊不清楚為何沒有繼續收取使用費,因為當時 系爭土地已非伊經辦的業務,而系爭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 ,性質上無法放領予一般民眾等語,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技正即證人王聰瑞到庭具結證稱:南投林管處係於96 年5月間以系爭土地沒有出租閒置的狀態移交給東勢林管 處,而有很多人就與系爭土地同屬頭汴坑土地有提出陳請 ,當時臺中縣政府於96年1月函覆示範林場有收取使用費 ,但未訂立租賃契約之內容,故因前一管理機關沒有訂立 租賃契約,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除非有公共事業的用途 而出租的情形,南投林管處亦不會有新放租行為,倘係無 出租而占用的情形,則國有財產局會依民法第66條之規定 ,辦理公告將土地收回,系爭土地於95年7月間正式完成 接管,依當時移交清冊所載,系爭土地係閒置列管,即未 出租的土地,直到96年5月間移交給東勢林管處亦未辦理 出租,如果移交清冊列載出租土地而有出租清冊者,才會 據以換約,在與系爭土地頭汴坑段相鄰的萬斗六段,一樣 是有繳交土地使用費,但因與原管理機關未訂立租約,依 森林法第8條規定,並無法訂立新租約之情,並提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函文2 件、臺中縣政府96年1月30日府農林字第0960028109號函 文1件及移交清冊1份為據,以及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改良利 用課課長即證人許禎彬到庭具結證稱:於95年10月間有收 到張秀瓊等49人申請要換林地租約,經查本處並沒有和他 們訂立租約,故發函向之前的代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查詢申 請人有無訂立租賃契約,之後台中縣政府有於96年1月30 日以府農林字第0960028109號函覆稱未訂契約,但台中縣 示範林場有向該49人收取使用費到81年下期為止,查張秀 瓊等49人裡面並沒有本件原告申請的資料,當時並沒有到 現場,所以並不知原告有無實際上使用系爭土地的情形, 且系爭土地於95年7月間即由林務局接管,故上開96年發 函時並未詢及系爭土地,如果有租賃關係且無違約情事, 才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以約換約等情,復國產局中區辦



事處管理課股長即證人吳宣武到庭具結證述:在臺中縣示 範林場管理期間,林農未依規定造林者,係以一般林地徵 收使用費,這是該示範林場內部的行政規定,沒有租賃關 係,性質上是一般使用地不當得利的對價關係,而在82年 7月21日前有作林地使用者,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 核處,但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乃96年11月2日修正後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不能辦理出租之除外情形等語,且提出臺中市政府代管事 業區外林地清查明細表,均足證未查有系爭土地出租之情 事。
(三)、又證人葉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述:於78年清理測量 期間,應係原告未到場指界亦未提出異議,故於清冊上都 會記載是中華民國所有土地,如有當事人要使用或承租, 都要主動去主張,而因重測時地籍清冊已記載中華民國, 在接管移交清冊上也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記載原告係承租 人,原告有承租系爭土地,及向原告收取使用費,單子好 像括號寫租金,通知單上有寫租金,但也有寫林地使用費 ,伊當時僅為一個技工,是租金或係林地使用費,要由主 管即劉昌碧來認定等情,再前任職於臺中縣農業局即證人 劉昌碧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臺中縣政府附屬單位示範 林場於77年之前就系爭土地有收使用費,性質上為土地使 用的費用,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在77年之後有通知各使 用者,有到場指界者,登記為使用者,繼續收取使用費, 後來放領時因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不能放領,可指界使 用用,但未訂立書面的租賃契約,當時國有地及保安林地 的收據、繳款書均為統一格式,沒有分別使用的收據,但 有記載國有地與保安林地的區別,國有地以前都用出租, 本件系爭土地收據記載公有林地使用費,所以照道理講是 使用費,其他臺中縣示範林場的通知亦係與國有地的通知 是一樣的格式等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臺中縣示範 林場80年7月26日縣示業字第2700號通知書上係記載「主 旨:台端積欠『林地使用費(租金)』…說明三、台端尚積 欠『林地使用費』明細如附表:…」之文字,及其提出前 開臺中縣示範林場所開立之收據,係記載「『公有林地使 用費繳款書』、『租戶姓名』」之文字,實均已與前揭證 人劉昌碧所證稱國有地及保安林地的收據、繳款書及通知 單均為統一格式之情相符,且該通知單上說明一、二之內 容及臺中縣示範林場80年7月29日(80)縣示業字第2730、2 731號等通知,係關於公有林地放領作業及工作要點之說 明,而依上開(二)證人證述內容,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無



法放領,故實難以通知單上有記載「租金」、「承租戶」 之形式文字,即據認定原告確有承租系爭土地。是據上, 且原告亦自承:目前原告並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只有使用 到78年或82年,直到2年前再去向南投林管處表示要使用 系爭土地,南投林管處即表示不讓原告進去使用之情,足 見原告與臺中縣政府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之明示或 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已非無疑,故原告其於78年之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未終止租賃關係,不定期 租賃關係一直存在之詞,並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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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