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3號
ULDV,106,婚,13,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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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王復回
被   告 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陳述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26日 結婚,並於96年1 月16日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96年1 月15 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相處並無不睦,未料20幾日後,被 告卻無故離家出走,經報警協尋後,始知被告於同年5 月21 日離境,迄今毫無音訊,足認被告應無意願與原告維繫婚姻 關係。綜上情節,顯見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原告之住所設在雲林縣 ,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 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合先敘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 月26日結婚,被告於96年1 月15日來 臺與原告同住,20幾天後,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同年 5 月21日離境,迄今被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無婚 姻實質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友人王金盾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鄰居,我知道原 告結婚兩次,第一次是30幾年前,第二次十幾年前,第一次 結婚的太太是客家人,有宴客,第二次結婚我只知道他有再 娶大陸配偶,沒有宴客,但我沒有看過被告,這是原告跟我 說的,他說他要娶一個大陸太太來照顧他爸爸。原告說被告 來臺灣住十幾天就跑了。之後原告搬回來雲林居住,我都會



去原告家聊天,但從沒看過被告等語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文件,及向內政 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95年6 月26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結婚,原告於96 年1 月16日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 96年1 月15日入境臺灣,後於96年5 月21日出境,此後即未 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 年1 月 25日新北重戶字第1063821196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0 6 年1 月24日移署資處字第106001415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 或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 告同住數十日後,即無故離家出走且逕自返回大陸地區,此 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再者,兩造分居已逾10年,雙方雖有婚姻 之形式,然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 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 在,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又上開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離家多年未歸且 音訊全無,故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 高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 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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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