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送達代收人 許政文
被 告 陳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 日以 100年度豐補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 100年7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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