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2號
ULDV,106,國,2,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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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秋萍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田吉祥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 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斗地一字第1050009837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卷 第35至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永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田吉祥,有被告所提雲林縣政府令1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7 7 、179 頁),被告依前開規定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田吉 祥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嗣於106 年5 月8 日 具狀追加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見 卷第181 至189 頁),而被告對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於 最後言詞辯論陳明無意見等語(見卷第197 頁),並為本案 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6 月30日間向訴外人張冰杉購買坐落雲林縣 ○○市○○○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25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 分之4 ,換算面積為151.976 坪之土地(計算式:1,256 平 方公尺×4 ÷10×0.3025=151.976 坪)。嗣於105 年11月 9 日經被告通知領取新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領取後始發現重 測前系爭土地已重測並登記為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 、地目建、面積1,268.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更改為3 分之1 ,換算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則為127. 94坪(計算式:1,268.83平方公尺÷3 ×0.3025=127.94坪 ),原告因上開被告所為更改,致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24 .036坪(計算式:151.976 坪-127.94坪=24.036坪),依 目前每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原告因此受有1,68 2,520 元損害(計算式:24.036坪×70,000元=1,682,520 元)。被告上開更改,係因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疏失登載錯誤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 亦著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人員疏失登載錯誤,致原告無端遭 受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 於105 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以斗地一字第1050009837號函拒絕賠償。從而,原告 自得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1,682,520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 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亦為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明定。原告於82年6 月 30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因信賴登記而支出對價取得重測前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 ,嗣被告逕行更正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 自承登記錯誤原因係「光復後歷次登記簿轉載時錯誤或遺漏 以致共有人登記權利不等於一之情形」,參以本件係被告辦 理地籍清理時察覺共有人權利加計不等於一之錯誤而逕行辦 理更正登記,而辦理更正登記除共有人全體過半數及應有部 分過半數同意外,僅登記機關得因人員轉載錯誤或遺漏時, 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始得為之,本件既由被告逕行辦理更正登 記,復經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自承登記錯誤係轉載時發生 錯誤或遺漏,則被告公務員於辦理土地登記行使公權力時自 有過失,為法理所當然。又原告因該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 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 定賠償: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原 告向前手買受重測前系爭土地時,因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載前 手權利範圍為10分之4 ,而按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4 議定對價,原告取得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後,國家多年來亦據此向原告課徵土地稅。茲被告以辦理地 籍清理而查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加計不等於一,逕行 辦理更正登記,將原告之權利範圍由10分之4 更正為3 分之 1 ,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更正登記減少30分之2 而受 有損害。
⑵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參照),即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即為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發之事實而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參照)。此項判斷標準進 而論之,「無此行為必不發生」,學說上稱之為事實上因果 關係或條件關係,即英美法上之「but for rule」,必須行 為係某項損害結果發生不可或缺的條件,始與損害間有事實 上因果關係,必事實上因果關係建立後,再進一步論斷有無 法律上因果關係,或稱為因果關係相當性。而原告所受土地 權利縮小之損害,乃信賴被告公務員登載錯誤之過失行為所



直接產生,易言之,被告公務員登載錯誤或遺漏之過失行為 ,導致被告依法辦理逕行更正登記,更正登記結果直接產生 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是以,在被告前有登載錯誤之條件下, 通常均發生人民權利受損結果,就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⑶綜上,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者,因 土地登記不正確之損害賠償,只須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之情事,且發生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受害者時,登記機關即應 負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請求權須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要 件不同,是以,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賠償 責任係無過失責任。被告對系爭土地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而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並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 爭執,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實務上雖認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原告仍請鈞院擇一而為 判決。
⒊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土地法就此項賠償請求權未規定消滅時效 ,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據此判斷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 照)。
⑵自損害發生時起未逾5 年:原告82年間向前手購買重測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 ,因買賣標的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未涉出賣人應交付問題,是以該權利範圍之登記錯誤,非 屬出賣人交付土地不足之瑕疵,而在更正登記前原告取得之 權利範圍10分之4 所有權,係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賦予絕對 之效力,國家亦據此登記逐年向原告課徵地價稅,彼時原告 權利並未受有損害。迄至被告101 年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確定 ,在土地登記簿上將原告權利範圍變更為3 分之1 後,原告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始發生變動效果,即原告確定受有所有 權權利範圍減少30分之2 之損害,而國家自82年起至101 年 更正登記確定後,20年間每年向原告課徵地價稅亦產生溢徵 效果,亦致原告20年間受有溢繳地價稅額之損害。原告之權



利受損既在101 年更正登記確定後發生,迄至105 年12月15 日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未逾5 年,原告賠償請求權自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辯稱原告損害發生時點在82年8 月 3 日左右,並以原告105 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已逾5 年而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於82年間向前手購買 重測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 時,該權利範圍之登記縱 已有錯誤,然而對原告而言,在更正登記前原告已取得重測 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 之所有權,並彰顯在土地登記 簿上,進而為交易之憑據,彼時原告權利並未受有損害。且 彼時被告尚未辦理更正登記,而原告當時係信賴登記而付出 重測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 之價金而買受,被告在10 1 年辦理逕行更正登記時,距原告買受時已逾15年,原告無 從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向前手主張權利,更因逾5 年時 效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則原告因信賴登 記所為之不動產交易,因被告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致之損 害,卻由信賴登記之原告負擔,顯非公平。進者,登記是否 正確人民無從得知,僅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國家登記 機關所為之登記,而登記是否有誤,亦僅登記機關得以確定 ,倘依被告之抗辯,則無異鼓勵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時可以 輕率為之,縱事後發現有誤,只要自登記錯誤發生5 年後始 辦理更正登記,人民將永無法依土地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賠償,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信賴登記亦形同具文,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應於被告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確定 ,在土地登記簿上將原告權利範圍變更為3 分之1 時,始發 生原告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變更之效果,損害亦於該時點發 生。是以原告105 年12月15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距被告 101 年6 月8 日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確定時(即損害發生時) ,自未逾5 年消滅時效。
⑶原告自知悉損害時起未逾2 年:本件被告逕行辦理更正登記 確定係在101 年6 月8 日,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始向被告 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曾以書 函通知原告,惟迄未舉證原告已受通知。被告雖以其曾於10 1 年10月24日日以斗地一字第101000842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已於101 年6 月8 日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完畢。 惟觀諸卷附前揭函文,原告係副本收受者,且被告係以郵寄 方式通知,縱該通知函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僅生推定其真正之效果,尚難因該文書 真正即推定已發生公法上意思通知之結果,被告就此重要之 行政上意思通知輕率以平信郵寄方式為之,自應負擔原告未 受送達之法律上風險,而原告是否已收受該通知,關係時效



起算,更係被告主張免責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此項有利且 為免責之要件之積極事實,自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 未能適切舉證證明原告於101 年10月間已收受前揭函之送達 而知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變更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辯稱 原告因知有損害已逾2 年,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應無可採。
⑷重測前系爭土地自94年即因辦理重測而有糾葛,被告分別於 105 年3 月4 日以斗地四字第1050001651號函、105 年3 月 31日斗地四字第1050002421號函通知原告續辦重測事宜,嗣 於105 年11月9 日以斗地一字第1050008736號函通知原告系 爭土地重測完竣,並請原告於1 個月內辦理書狀換領,有原 告105 年4 月21日庭呈各該函在卷可參,原告確係系爭土地 重測後始知系爭土地因重測而自原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259 號地號變更為八德段883 地號,權利範圍亦自10分之4 更正 為3 分之1 。是原告自105 年11月9 日以後知悉損害,迄至 105 年12月15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自未逾2 年時效。 ⒋原告之損害應以損害發生時計算:
⑴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登記錯誤 所致之損害,以受損害時之積極損害為計算之標準,應無疑 義。
⑵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依土地 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文義解釋,原告所受損害係以損害時之 權利價值為上限,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之 價值計算。原告起訴時乃就系爭土地101 年損害發生時權利 範圍30分之2 按周邊土地交易價值計算本件損害。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過程如下所述:
⒈重測前系爭土地原為陳墻林文章、林道共有,應有部分均 為9 分之3 。
⒉嗣林道之應有部分於65年7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 溫棠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然此時權利範圍 誤載為15分之6 ,而實際上權利範圍仍應為9 分之3 。 ⒊林炳樑之所有權部分再於67年4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林高劉和林明和所有,權利範圍仍為15分之6 (實際應 為9 分之3 )公同共有。
⒋林溫棠之所有權部分再於67年7 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林封州所有,權利範圍仍為15分之6 (實際應為9 分之3 )公同共有。




⒌於77年11月25日,林封州、林高劉和林明和林碧蓮、朱 林軟公同共有之重測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6 (實際應 為9 分之3 ),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為林 封州10分之1 、林高劉和20分之1 、林明和20分1 、林碧蓮 10分之1 、朱林軟10分之1 ,上開5 人權利範圍合計仍沿用 先前誤載之15分之6 (實際權利範圍應為9 分之3 )。 ⒍林封州、林高劉和林明和林碧蓮、朱林軟5 人將應有部 分出賣予張冰杉,並於78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張 冰杉,權利範圍為10分之4 (即同前開15分之6 ,惟實際上 權利範圍為9 分之3 )。
張冰杉再將上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於82年8 月3 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為10分之4 (實際上權利 範圍為9 分之3 )。
㈡嗣雲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清理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 圍合計不等於一之共有土地及建物,發現系爭土地之各共有 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1條以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等 規定,於100 年4 月14日公告應辦理地籍清理之土地清冊, 並公告週知各共有人於申請登記期間(100 年4 月20日至10 1 年4 月20日)內申請更正登記(見卷第129 、131 頁), 並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 ,由該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 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於上開申請登記期間期滿後,對 於系爭土地,無人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之權 利變更過程及相關地籍資料(見卷第89至127 頁),認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實際上應為3 分之1 (見卷第133 頁),遂於101 年6 月8 日逕為更正登記(見卷第135 頁) ,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由原登記之10分之4 ,更 正為3 分之1 ,並於101 年10月24日以斗地一字第10100084 22號函通知原告(見卷第137 頁)。
㈢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 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 證書。七、異動及其他之處理。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申報或申請 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共有土 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更 正登記者外,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 申請更正登記」、「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 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 逕為更正登記」、「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 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七、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 辦理更正登記者,免予公告,並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相關共 有人」、「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由登記 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免予公告,並應將登記結果通知 各相關共有人」、「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 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25條第1 項、第31條 第1 、2 項、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7 款、土地法 第69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查雲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地籍清理並為公告90日, 被告認於為期1 年之申請登記期間無人申請,而依原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查明原告之權利範圍 實際上為3 分之1 ,先前登記之10分之4 明顯為誤載,遂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係無庸取得原告同意,且其更正登記,雖使原告應有部分減 少,惟屬回復地籍正確結果,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此 被告逕為更正登記,乃依法律規定行之,其依法執行職務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故本件應與國家賠償 無涉。原告認被告公務員未經原告同意、因疏失登載錯誤, 將權利範圍由10分之4 登記為3 分之1 ,致原告持分換算坪 數短少24.036坪,而請求國家賠償,顯有誤會,其主張應無 理由。
㈤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國家賠償法第 8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事實,被告為釐清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業於100 年公告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人應行辦理事項,按 公告係行政機關對特定內容事項以公開方式告知相對人知悉 之情,前開公告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7 月19日止, 共計90日,是以,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錯誤情事 ,且被告逕為更正登記後再於101 年10月24日以斗地一字第



1010008422號函通知原告其權利範圍已更正,則依上開公告 及通知,足資證明原告知有損害時逾2 年始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其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所買受重測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際上權利範圍乃3 分之1 ,惟因65 年7 月28日誤載為15分之6 (同10分之4 ),之前不斷沿用 該錯誤記載,致原告以買賣為由申請登記時,係以權利範圍 10分之4 為登記之標的,故原告於82年間向訴外人張冰杉購 買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其實質上係受有因信賴該 登記,致原應僅付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的價金 ,卻付出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價金之損害,即 多付了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的價金,則原告為 上開給付時即受有損害,而非更正登記回原來權利範圍3 分 之1 時,故原告之損害發生時點,應為82年8 月3 日左右, 而原告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之日(105 年12月15日),距損 害發生時點已逾5 年,被告以此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賠償。 是縱認本件確有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惟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卷第161 至163 頁):
㈠原告於起訴前已於105 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斗地一字第10500098 3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原告於82年8 月3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4 ,換算土地面積約151.976 坪(計算式 :1,256 ×4 ÷10×0.3025=151.976 )。嗣重測前系爭土 地原告原有應有部分10分之4 ,經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逕 為更正登記為應有部分3 分之1 。重測前系爭土地於105 年 11月7 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告應有 部分3 分之1 ,換算土地面積約127.94坪(計算式:1,268. 83 ×1 ÷3 ×0.3025=127.94)。 ㈢依被告所提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土地連名簿、光復後土地登記 簿及雲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重測前系爭土地原為陳墻林銀和(原名林文章)、林道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3 (見卷第89、91頁)。
⒈嗣林道之應有部分9 分之3 ,於65年7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林溫棠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惟權利 範圍誤登載為公同共有15分之6 (見卷第99、101 頁),較



林道原應有部分溢15分之1 。
林炳樑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6 ,於67年4 月11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林高劉和林明和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公 同共有15分之6 。
⒊林溫棠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6 ,於67年7 月27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林封州所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分之6 (見卷第111 頁)。
林封州、林高劉和林明和林碧蓮、朱林軟就重測前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15分之6 ,於77年11月25日以共有型態變更 為原因,登記為林封州應有部分10分之1 、林高劉和應有部 分20分之1 、林明和應有部分20分之1 、林碧蓮應有部分10 分之1 、朱林軟應有部分10分之1 (見卷第117 、119 頁) 。
林封州、林高劉和林明和林碧蓮、朱林軟等5 人將渠等 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張冰杉,並於78年4 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冰杉所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 分之4 (見卷第119 頁)。
張冰杉將其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於 82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10分之4 (見卷第125 頁)。
㈣雲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及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曾於100 年4 月14日以 府地籍字第10007011991 號公告前項所載重測前系爭土地林 道之應有部分9 分之3 ,自65年7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林溫棠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誤 登載為公同共有15分之6 ,較林道原應有部分多溢15分之1 ,歷次轉輾登載以迄原告因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4 ,致重測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1 ,得由 共有人之一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公告期間100 年4 月20日 起至100 年7 月19日止共90日,申請登記期間自100 年4 月 20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止共1 年。
㈤上開雲林縣政府公告期滿後,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 申請更正登記,被告乃於101 年6 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1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 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 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 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屬國 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舉證證 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或其因地政 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 家賠償,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其因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有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件雲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1 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曾於100 年4 月14 日以府地籍字第10007011991 號公告重測前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林道之應有部分9 分之3 ,自65年7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林溫棠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誤登載為公同共有15分之6 ,較林道原應有部分多溢15分 之1 ,歷次轉輾登載以迄原告因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0分 之4 ,致重測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1 , 得由共有人之一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公告期間100 年4 月 20日起至100 年7 月19日止共90日,申請登記期間自100 年 4 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止共1 年,而重測前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於前開雲林縣政府公告期滿後,均未申請更正登記 ,被告乃於101 年6 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及土地法 第69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 為3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所 提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19至25頁)及被告所提土地 連名簿、土地登記簿、雲林縣政府100 年4 月14日府地籍字 第10007011991 號公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 良物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10 月24日斗地一字第1010008422號函(見卷第89至137 頁)等 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雲林縣政府前開公告期 滿後之101 年6 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及土地法第 69條規定,將原告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逕為更正登 記為3 分之1 ,原即無庸取得原告同意,且其更正登記,雖 使原告應有部分減少,惟屬回復土地登記之正確結果,並無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其逕為更正登記,乃依法律規定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



1 年6 月11日將其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改為3 分 之1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換算土地面積減 少之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土地法第68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⒉另本件重測前系爭土地原為陳墻林銀和(原名林文章)、 林道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3 。嗣林道之應有部分9分 之3,於65年7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溫棠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惟權利範圍誤登載為公同共有 15分之6 ,較林道原應有部分溢15分之1 。林炳樑之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15分之6 ,於67年4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林高劉和林明和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分之6 。林溫棠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6 ,於67年7 月27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封州所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分之 6 。林封州、林高劉和林明和林碧蓮、朱林軟就重測前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15分之6 ,於77年11月25日以共有型態 變更為原因,登記為林封州應有部分10分之1 、林高劉和應 有部分20分之1 、林明和應有部分20分之1 、林碧蓮應有部 分10分之1 、朱林軟應有部分10分之1 。林封州、林高劉和林明和林碧蓮、朱林軟等5 人將渠等就重測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張冰杉,並於78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張冰杉所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4 。張冰杉將 其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於82年8 月 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 之4 。嗣原告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經被 告於101 年6 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及土地法第69條 規定逕為更正登記為3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65年7 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將 林溫棠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誤登 記為公同共有15分之6 ,較渠等被繼承人林道原應有部分9 分之3 多溢15分之1 ,致其因信賴登記而以應有部分10分之 4 之價金買受,受有溢付應有部分15分之1 買賣價金之損害 等情,應屬可採。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 無據。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損害發生時」,並不是 「請求權可行使時」,與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不同,因此, 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算,縱受害人尚不知有損害發生



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該賠償請求權依然因為5 年期間經過 ,而罹於時效消滅,不因受害人不知受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 ,而無法起算時效。換言之,自有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 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否知悉,均不 得再行使。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 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 68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則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被告係於65年7 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將林溫棠、林 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誤登記為公同共 有15分之6 ,較渠等被繼承人林道原應有部分9 分之3 多溢 15分之1 ,有如前述,顯見被告辦理重測前系爭土地登記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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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