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尹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620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張淑恩」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尹恩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UG6-978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道路路 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 警員廖瑞華攔停舉發,詎張尹恩為逃避繳納罰鍰,竟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姐「張淑恩」之名義,在警員廖瑞華 所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62092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張淑恩」之署名1 枚(舉發通知單為1 式3 聯,第 1 聯為通知聯,第2 聯為移送聯,第3 聯為存根聯,第1 聯 不需簽名,張尹恩在第2 聯即移送聯上偽簽張淑恩之署名, 同時複寫至第3 聯即存根聯),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 書,復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將上開通知單交與執勤 員警,表示「張淑恩」已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張淑恩使之受違規處罰之危險及警察、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經張淑恩 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繳交罰鍰時,發 現身份遭張尹恩冒用,報警究辦,而查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尹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淑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620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乙紙。
(四)本院虎尾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被通知人欄內偽簽他
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 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次按舉發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被 告張尹恩於該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張淑恩」之署名1 枚,復提出交予執勤之警員廖 瑞華,表示違規駕駛人「張淑恩」已收到該通知單,顯 然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張淑恩使之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及警察、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冒用張淑恩名義偽 造舉發通知單並予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 響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案件之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外,亦使被害人張淑恩無故 蒙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已將該違規罰鍰繳清,此有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欠繳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及本院虎尾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620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上偽造之「張淑恩」署名各1 枚(共2 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