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21時 許」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經彰化住處後,欲往西螺 鎮購物」、第6 行「22時30分許,」後補充「沿西螺大橋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9年交簡字第129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9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明,其2 犯本案,堪認其猶不知悔改,酒醉駕車 之惡習仍未戒除,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交通安全,且經警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 情節及對用路安全之危害不淺,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 境貧寒,且須照護中度肢體障礙之父親廖本慧,此有廖本慧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不佳,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