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0年度,258號
HLEV,100,花簡,258,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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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伍金益
被   告 黃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3939號),被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異議,依法視為
原告起訴後,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簽發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民國100年5月30日期之支票予原告,惟屆期因存款不足 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原告多次聯絡被 告追償,被告皆以多方藉口搪塞置之不理,原告依督促程序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異議,爰依票據請求 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票據雖係被告簽發,但係訴外人葉春華向被告借 票(被告原以為葉春華是借票繳保費),葉春華再以支票向 原告借款,詎料葉春華未將錢存入支票帳戶致遭退票。被告 不認識原告也未曾與原告交易過,被告每月月薪只有6、7千 元,若查封房子拍賣也尚欠土地銀行120 多萬元,還有欠抵 押的50萬元,現已無力償還,希望原告先向葉春華追討。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一)被告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並承認係 訴外人葉春華向被告借票,雖被告所辯借票予葉春華之原因 ,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被告請葉春華持來向原告借貸金錢 ,二者說法不同。然被告既為支票之發票人,應明白所謂借 票行為於社會通念上即具有擔保付款之意思,亦即其發行支 票流通之目的,係供借票者向第三人交付行使,而發票人自 應當擔負兌現支票之義務,始維護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是 以此種為擔保借票者付款目的而簽發之支票,應認具有一定 經濟上擔保作用之基礎原因關係,至為酌然。
(二)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葉春華向其借票,目的既在供 葉春華使用,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葉春華與原告間有何得 為拒絕付款抗辯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確非 有效存在,自應按票據文義負責。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 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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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