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0年度,24號
HLEV,100,花簡,24,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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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第24號
被   告 莊明憲
法定代理人 吳郅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 進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其 中二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支票,並經被 告莊明憲背書,詎經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請 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各為2,000,000 元之票款, 並請求協進公司另給付4,000,000 元之票款,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係被告協進公司所開立,其中二張2, 000,000 之支票並經莊明憲背書。惟當初開立支票之目的係 欲委由訴外人陳進吉向原告借款,但陳進吉將系爭支票轉交 原告後,原告並未將借款給付被告,故被告自得主張票據原 因關係抗辯,拒付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物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 條第1 項,得僅依交付轉讓票據權利。而系爭支票被告簽發 及背書後,均係交付訴外人陳進吉再轉交原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因陳進吉之交付,原 告之票據前手應為陳進吉而非本件被告,至為灼然。就此被 告固抗辯係委由陳進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兩造為系爭 支票之前後手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過 程中,原先抗辯系爭支票係陳進吉無權代理簽發者,其後始



改口承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其前後所 述不一且互相矛盾,顯係出於臨訟杜撰,其所辯各情均難期 為真實,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又支票之背書人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 規定,應與發票人連帶負責。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協進公司簽 發,其中二張2,000,000 元之支票復經被告莊明憲背書後, 經由陳進吉輾轉交付原告收執,則依諸上引諸法條規定,被 告自不得以其與陳進吉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協進公 司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莊明憲就其背書部分則應與協進 公司連帶負責,其理甚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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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