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蔣舞生
被 告 石錦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村○ 鄰○○街58巷 16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告聲請本院移轉管 轄,自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