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蘇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周秀玉
被 告 林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第433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42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林玉富、梁伊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林玉富、梁伊珺新台幣5,797元。被告應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林玉富、梁伊珺新台幣34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第433 號土地, 為原告與林玉富、梁伊珺所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 憑。茲於民國99年初,發現上開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 ,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搭建地上建物,前曾當 面並函催請被告自行拆除建物並恢復原狀,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有郵政存證信函可參。據悉被告原先在未拓寬之道路上 建物,已經公路局全部徵收並領取補償在案,被告竟利用其 已被徵收房屋之門牌電錶,占用相鄰之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 搭蓋建物,嚴重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附圖所示被 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築地上物之面積約142 平方公尺 ,業據原告申請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10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且一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797元 [= 288元(99年1月申報地價)×142平方公尺 ×10%×1.4(即 1年5個月)],及至拆屋還地之日按月給付341元損害賠償金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第433 號土地斜線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面積約142 平方公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林玉富、梁伊珺。2.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共有人林玉富、梁伊珺5,79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341 元之損害賠償 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周秀玉為海防部隊服役官兵林少玉領養長 大,原築屋住居在土地重測前為石梯段65地號,據被告周秀 玉養父告知,當年係向分割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當仔金 及江祿兩人(已歿)承購築屋與菜園,住居近40年光景。嗣 因海濱大道拓寬被公務局徵收,才改建在後方菜園地上築屋 ,是年民國75年9 月由台電供電,由因當年未能及時辦理分 割過戶手續,造成80年原告等承購433 地號土地時誤以為被 告強占築屋,被告住居數十年未受原先地主催告可知原告實 係誤會。又被告周秀玉與被告林阿春係同居關係,被告林阿 春已成殘障,所有家計由被告周秀玉負擔,家無積蓄極為辛 苦,如拆屋搬離將無家可歸。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 處書函、豐濱鄉港口村村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均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及佔用事實未 予爭執,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就其請求之權利 存在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又未能提出其擁有合法占有權 源之事實主張,雖被告答辯如上,但依其所述尚難認成立何 種得對抗原告請求之法律上理由,不能消滅、阻卻或障礙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占有使用原告及其共有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
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發展之狀況及土地利用情形,認 原告請求依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元之10% ,計算 年租金係屬允恰,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88元×142平方公尺×10%×1.4 即1年5月=5,797元。並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