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0年度,233號
HLEV,100,花小,233,201109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   告 林怡芬
訴訟代理人 方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8,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 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 ,被告應按月繳納,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4 年11月30日至95年8 月31日陸續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代償20,000元,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 312 條,得於清償之限度內繼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誠泰行銷申請表 、帳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 抗辯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故無償債能力,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性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