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恆元
被 告 張伊閏
被 告 顏佳麗
被 告 劉典妍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小字第1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 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張沖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 ,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29日發現其所負責之車輛前檔玻 璃破裂,更於事發後四日隨即無預警消失,未辦理離職,嗣 經原告送廠換修後支付新台幣(下同)58,000元,此有車輛 維修保養場開立損壞報告表為憑,惟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為 。另被告張沖於辦理入職時,曾邀同被告張伊閏、顏佳麗、 劉典妍為保證人,簽立「職員保證書」予原告公司,約定就 被告張沖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如有違背職責法令致使原告公 司損害或虧短公款等情事時,被告張伊閏、顏佳麗、劉典妍 願與被告張沖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故請 求一併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職員保證書 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玻璃不是我弄壞的,當時是將車子送去保養廠 ,隔天再去時玻璃就已經壞了,但因為沒有監視器,公司即 要我自行負責,我一個月才領一萬元,就不做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即明揭:「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沖 擔任原告公司之駕駛一職,其所負責之車輛前檔玻璃破裂, 因而要求被告負責,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具體行為 致原告受損負主張、陳述及舉證之義務。然查原告對車輛玻 璃破裂是否為被告張沖所為並無法舉證證明,亦未能提出足 以使本院相信被告有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前檔玻璃之事實,揆上說明,是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其 請求即非有據,應不准許。
三、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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