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0年度,128號
HLEV,100,花小,128,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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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
      楊景名
被   告 廖根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6,000元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8,000元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租用花蓮縣吉安鄉○○○街111號3 樓樓頂,作為架設電信相關設備之用,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 書,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99年6 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6,000元,原告另交付被告保證 金16,000元。查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9年8 月31日終止,原告 亦已將租賃物內私有物品清空,並將租賃物返還被告,惟原 告前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6,000元及溢付租金8,000 元,合計 24,000元,被告仍未返還,爰依合約終止協議書及原租賃契 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兩造簽有租賃契約書,及該租賃契約已由廖珂億代 理被告與原告合意終止,其應返還原告保證金16,000元及溢 付租金8,000 元等情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應如吉安宜昌郵 局存證信函第133號所載將破壞之物品復原,亦即照片A四週 八根護欄橫鐵切除部分回復、照片B、C鐵網毀損部分回復、 照片D地面磁磚破損部分已由其花費6,000元修繕,在原告未 修復前或給付修繕費用前,拒絕返還保證金16,000元及溢付 租金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合約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溢付 之租金,被告則以原告應修復照片A八根護欄橫鐵、照片B、



C鐵網及給付照片D地面磁磚修繕費用,在原告未修復前及給 付修繕費用前拒絕返還上開金額。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 修復之義務?被告得否執此理由拒絕返還保證金及原告溢付 租金?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上開項目之修復義務,為原告所否認,主 張照片A護欄橫鐵雖為其拆除,但被告同意不須復原,照片B 、C 水塔底部鐵網破洞,係原告承租前即存在,非原告所致 ,照片D 部分之磁磚於租約終止時並未損壞,其已將租賃物 點交予被告代理人廖珂億廖珂億無異議後始簽署合約終止 協議書等語。查花蓮縣吉安鄉○○○街111號3樓實為廖珂億 所有,因債信貸款問題,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同意 以其名義出租樓頂供原告架設電信設備之用,並授權廖珂億 處理本件租賃事項,為被告是認在卷。嗣後兩造簽訂合約終 止協議書時亦係由廖珂億持被告蓋用於租賃契約書之相同印 章,以為授與代理權之憑信,已足認定廖珂億有權代理之事 實。按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1 項)。前 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 用之(第2 項)。」廖珂億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對被告本人 發生效力,是廖珂億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辦理點交及簽署終止 協議書之行為已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受拘束。 ㈡而原告與代理被告之廖珂億於99年8 月31日辦理提前終止租 賃之點交及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時,已訂明「除本協議書另 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基於原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 結算清楚,自原合約終止之日起消滅,任一方不得再向他方 為其他任何請求。」(參第4 條)。倘原告於拆除設備點交 租賃物予被告代理人廖珂億,如有未盡事宜,廖珂億應即時 反應並要求改善,當時既無不同意見而有所保留即簽署上開 文件,雙方就租賃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已了結。嗣後廖珂億雖 以被告名義寄發吉安宜昌郵局存證信函第133 號,爭執原告 返還租賃物之狀態,並稱原告應修復及給付費用事項云云。 惟兩造合約終止協議書第4 條已訂明「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 外,甲、乙雙方基於原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算清 楚,自原合約終止之日起消滅,任一方不得再向他方為其他 任何請求。」縱原告未將租賃物回復簽約時之狀態,兩造既 無約定保留事項,應認定被告代理人廖珂億拋棄租約終止後 得為請求之權利。即便廖珂億未細究上開約定即代理被告與 原告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未 見其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逾民法第90條得為撤銷之 除斥期間,故兩造間於99年8 月31日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應



為有效。依該協議書第3 條「甲方(即被告)應於原合約終 止日起七日內返還乙方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整」之約定,被告 至遲應於99年9月7日返還上開金額,否則即生遲延利息,則 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自99年9月8日起算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於遲延利息之計算,保證金16,000 元部分依原租賃契約書第4 條「…該保證金甲方應於租賃期 間屆至、終止、解除或失效,乙方遷出標的物並付清其應給 付之全部費用後七日內無息返還,逾期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給付乙方遲延利息」,溢付租金8,000 元部分則無約定或法 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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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