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徐瑋章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真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陳涵儀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吳長恩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忠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招
參 加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黃亦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吳長恩聲請更正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 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 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認定被告陳涵儀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70,被告吳長恩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然而被告吳長恩、吳 忠賢應賠償之金額卻高於被告陳涵儀,且全部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合計高於原告徐瑋章、黃真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件 判決關於被告吳長恩、吳忠賢應賠償之金額,應有誤算之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 語。
三、經查:
⒈本件判決認定被告陳涵儀、吳長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就被告陳涵儀過失比例百分之70、被告吳長恩過 失比例百分之30,係指被告陳涵儀、吳長恩之間就連帶債務
之內部應分擔比例,亦即就被告吳長恩、陳涵儀應連帶賠償 之金額,被告吳長恩得對被告陳涵儀主張被告陳涵儀應負擔 其中百分之70,核與被告分別對原告徐瑋章、黃真寶應負過 失責任賠償之金額,意義並不相同。
⒉原告徐瑋章對被告陳涵儀之請求,因須承擔被告吳長恩百分 之30及自己百分之20,合計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 告陳涵儀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對被告吳長恩、吳忠賢之請 求,則僅須承擔自己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吳長 恩、吳忠賢賠償金額之百分之20;原告黃真寶對被告陳涵儀 之請求,亦因須承擔被告吳長恩百分之30、自己百分之10及 原告徐瑋章百分之10,合計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 告陳涵儀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對被告吳長恩、吳忠賢之請 求,僅須承擔自己百分之10及原告徐瑋章百分之20,合計百 分之30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吳長恩、吳忠賢賠償金額百 分之30,故被告陳涵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會較被告吳長 恩、吳忠賢應賠償之金額為低。
⒊被告陳涵儀僅就被告吳長恩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於6,018,44 7 元範圍內,與被告吳長恩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被告吳長 恩、陳涵儀應賠償之金額合計高於原告徐瑋章、黃真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之情形。
⒋綜上,本件判決並無賠償金額誤算之情形,被告吳長恩聲請 更正,洵非有理,應予駁回。被告吳長恩就本件判決認定之 過失比例、賠償金額,若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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