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04號
KSDV,99,重訴,204,2011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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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徐瑋章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真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陳涵儀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吳長恩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忠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招
參 加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黃亦兵
上列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中關於「被告吳長恩吳忠賢連帶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長恩吳忠賢『應』連帶給付」;關於「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長恩吳忠賢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長恩吳忠賢『連帶』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真寶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真寶『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十二、... 第389 條第2項」,應更正為「十二、...第392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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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