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春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信杰
徐阿乾
徐信熾即長青溫泉渡假山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
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