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93號
KSDV,99,訴,1893,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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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克許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政慧
被   告 麗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間,簽訂2008年度業務交易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又依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新合約 未簽訂前,商品交易事宜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而伊自系 爭協議簽訂後,於97至98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貨品,現仍未 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848,471 元,惟伊因被告所 供貨品銷售業績顯低於他種同性質之商品,業依系爭協議第 11條及附註第6 點之規定將部分進貨貨品下架退貨,又本件 退貨係因伊就雙方間之繼續性契約行使終止權所致,伊應不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況依通路之商業慣習,伊確無將退貨商 品標貼予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依約被告應給付伊退貨款、 郵資、購貨退佣、使用電子供應鏈系統費用、退貨運費、提 前付款折扣、銷售資訊查詢費及電子發票費用,而此些費用 與上開伊仍未給付之貨款互相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伊貨款 4,105,548 元,然被告於收受伊之退貨後,經伊於98年10 月15日請款,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54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均依約交付貨品,該些貨 品均非瑕疵品,且兩造並無約定所謂滯銷品係指銷售業績顯 低於他同種性質之商品,而若以26週未出售為滯銷品判斷標 準,原告所退貨品多數均未超過26週,況原告現透過新加坡 之代理商與系爭貨品之日本原廠進行接洽、議約,此足見伊 所供貨品應無滯銷情況,惟原告竟於履約期間無端退回貨品



,且並未將其所自行貼用之防盜標籤去除,而伊因顧及拆除 防盜標籤可能毀損原廠外包護膜及產品說明標籤而拒絕退貨 ,原告因此而不願續約而將剩餘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擅自 全數寄還,是其退貨並不符合系爭協議第11條之約定,伊應 無庸退還貨款。又縱原告依約得為上開退貨,以退貨應屬買 賣契約之解除,原告應負有將系爭貨品回復原狀之義務,是 於原告未將系爭貨品回復原狀前,其應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庸退還貨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7 月間簽立2008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並約定於新 合約為簽訂前,商品交易事宜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當新 合約簽訂後,所有的交易事宜內容可追溯至當年1 月1 日。 ㈡系爭協議一般條款第8 項第2 款約定原告對被告任何瑕疵品 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 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
㈢系爭協議附約備註第6 點約定商品需提供試用品,瑕疵品、 下架、辦退及過期品均可退貨等語。
㈣原告以滯銷品為由退貨予被告,曾分別於97年10月30日及98 年10月12日開立面額各5,537,144 元及3,336,492 元(均含 稅)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並持97年10月30日之折讓單向國 稅局申報作為抵繳營業稅中銷項稅額之扣減憑證。 ㈤原告之退貨均已由被告收受。
㈥原告之退貨若合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貨款 為4,105,548 元。
四、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且業收受原告所 退貨品,而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應退還之貨款為4,105, 548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得否退貨? 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將系爭貨品回復原狀?茲分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滯銷品之定義,而以超過26週未售 出為標準,原告所退貨品多數均進貨仍未達26週即遭退貨, 其應不得退貨云云,惟系爭協議一般條款第8 項第2 款約定 原告對被告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 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並於附約 備註第6 點約定商品需提供試用品,瑕疵品、下架、辦退及 過期品均可退貨等語已如前述,是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定, 不論瑕疵品、滯銷品、下架、辦退或過期品均可退貨,又以 被告自陳貨品是否下架是原告決定的之語(見本院卷㈢第27



2 頁),而衡情商品若未先為下架應非得退貨,以此順序, 足認原告應得自行決定所購貨品是否下架,且系爭貨品應係 經原告決定下架後,而以其為下架品而予退貨,又參諸證人 即被告之業務經理張勇仁到庭證稱收到退貨前,原告之採購 經理謝遙芳之助理有當面告知他要開始退貨,而收到退貨後 ,有想過要賣給別人,但是問過別人,別人都不願意收這些 改造過後之貨品,所以只能堆在倉庫等語,而以證人張勇仁 為被告之職員,其就被告對系爭貨品遭退之處理情況應甚為 瞭解,且不可能故為偽證而有利於原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則被告收受退貨後,顯並無反對而係先尋求 有無可再行銷售之買家,又如前述原告之退貨均已由被告收 受而非拒絕退貨,且被告業持上開原告開立之97年10月30日 之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作為抵繳營業稅中銷項稅額之扣減憑 證,則衡情被告若不同意退貨,應不會無異議而收受貨品, 並思及另尋買家,甚而持折讓單抵繳稅額而有表示承認退貨 之意,此益證原告係依約將系爭貨品下架,並依上開系爭協 議附約備註第6 點退貨,是原告固未證明系爭貨品係屬滯銷 品,惟以系爭貨品業經下架而屬下架品,原告應得依約退貨 ,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其業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取回其退貨,而其以折讓單抵繳稅額係因會計師誤以 為未申報將受罰款所致,並非同意原告退貨云云,惟原告乃 係自97年7 月8 日至98年1 月21日之期間內退還被告系爭貨 品,此有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11至60頁),而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係為回覆原告 請求返還貨款所寄發,寄發日期為98年10月22日,此有該存 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6 至229 頁),則以其寄 發存證信函業距原告最後退貨日期業已近9 個月,且乃係因 原告向其請求返還貨款始為發函,應難以此認被告於收受系 爭貨品退貨時即有反對退貨之意思。又證人張勇仁證稱因為 原告積欠其公司400 多萬元的貨款,其無力繳納稅金,所以 就將折讓單拿去折讓報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此 顯與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不符,且衡情會計師應具有會計、稅 法相關專業,且依其職業應經常需處理折讓單之報稅及相關 事宜,而就此甚為知悉,被告抗辯係因會計師誤解法律云云 顯有違常情而非可採,況以原告乃為國內連鎖企業,於資金 上並無欠缺,若被告認原告退貨無理由,且積欠其貨款,其 於資金短缺時,應係向原告請求付款以補資金缺口,而非以 折讓單向國稅局抵繳稅款,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將其於系爭貨品上之防盜標籤去除,始得 向其請求返還貨款云云,惟百慕達商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灣分公司(下稱百慕達公司)之行銷總監暨業務經理蔡宜安 出具證明書上載:「無須去除防盜標籤即可退貨予供應商乃 一般通路業者之商業慣例」等語,而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萊雅公司)之消費用品業務部主要客戶經理魏文 珠亦回覆該公司退貨商品並沒有要求需除去防盜標籤,無須 去除仍可退貨,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公司,台灣萊雅公 司函覆:「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特 別合約約定任何商品若在退貨時,必定去除該公司於商品上 所貼任何防盜標籤,但在此強調當敝公司之倉庫收受任一退 貨商品時,則會去除所有任何該公司之防盜標籤,以利其他 用途使用或是作銷毀之動作,絕不會直接將該商品轉售至其 他通路」等語;而百慕達公司則函覆該公司與原告之交易契 約中並無關於退貨需去除防盜標籤之約定,但原告退貨予該 公司時並未去除防盜標籤,此有上開保證書、電子郵件及前 揭公司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96 至297 頁、第308 至309 頁),是依此些函覆內容,該些廠商應均未拒絕收受 未除去防盜標籤之退貨,而上開廠商及其職員固仍為原告之 供應商及職員,然以退貨是否去除防盜標籤攸關供應商之經 營成本,其等應無故為不利自己答覆之可能,並衡情若一般 通路商與供應商間若無此項商業慣習存在,以通路商銷售貨 品之多,其若需一一將退貨商品上之標籤除去始得退貨,將 耗費甚多成本,而不符其在退貨上之需求,是上開供應商及 職員之答覆應合於常情而可採信,則依上開答覆內容,一般 通路商與供應商間應確實存在退貨無庸去除防盜標籤之慣習 甚明,而被告固另抗辯台灣萊雅公司、百慕達公司均為該些 品牌之國際公司在台分公司,有權亦有能力重新包裝產品, 與其為代理商不同云云,惟以上開公司係為該些品牌之在台 分公司,較之被告僅為所售品牌之台灣代理商,其等應具備 較原告佳之談判實力,卻仍同意收受未去除防盜標籤之退貨 ,及不論為商品製造商之代理商或在台分公司均屬原告之供 應商,原告對其等之銷售成本評估應均相同,然被告並無與 原告於系爭協議中明定退貨需為去除防盜標籤,使原告得依 此重新商議兩造契約條件,足見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綜 上,原告依商業慣例應無將系爭貨品上之防盜標籤去除之義 務,故而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去除防盜標籤,其應無庸返還貨 款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將系爭貨品退貨,且被告依商業慣例 應無將系爭貨品上之防盜標籤去除之義務,又原告之退貨若 合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貨款為4,105,548 元等情已為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105,



5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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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慕達商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