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07號
KSDV,99,訴,1807,20110930,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張光銀
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 匠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潘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六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佰玖拾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民國92年度執字第39646 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64,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 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0 年9 月 22日以言詞追加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92年度執字 第396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 。並於同日以言詞變更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0,195 元,及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就追加聲明部分,係 基於被告受讓附表一編號1 之債權後,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 分配款(詳後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債權已受清償, 不得再以92年度執字第39646 號執行程序對原告扣薪,二者 具有關連性,應認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之 金額部分,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均合於法律規定,原告追 加及擴張、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慶源於87年8 月20日邀同原告及訴外 人黃傳仁黃林秀月(下稱原告與黃慶源等4 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借款,約定借款 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經原告與黃慶源等4 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土銀 收執,並分別以黃傳仁黃林秀月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土地)供土銀設定最高限額14,400,000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擔保附表三編號1 之借款。詎黃慶源 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三編號1 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土 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及原告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 並分別由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5751 號執行事件(下稱第25 751 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於91年9 月 23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另以92年度執字第39646 號執行事件(下稱第39646 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自92年10月起,按月對原告扣薪。嗣被 告於95年8 月17日自土銀處受讓附表一所示債權,並實行系 爭抵押權,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2 820號執行事件(下稱 第32820 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分配賣得價金後,被告 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債權應已受償完畢,被告自96年12月起 即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扣薪,惟被告仍繼續以系爭 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以第3964 6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又被告自96年12 月起迄至100 年9 月止,因系爭執行命令已溢領原告薪資如 附表二所示而具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 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 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8 月17日起自土銀受讓附表一所示之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於第32820 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而實行系爭抵押權。原告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雖經土銀於第39646 號執行事件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 對原告扣薪,然被告自95年8 月起因系爭執行命令收取原告 至96年11月止之薪資合計555,466 元,經抵充附表三編號1 所示借款之利息後,尚餘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即附表三編號1 之剩餘債權)。其次,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借款均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依民法第874 條規定 ,被告就第32820 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拍賣後之分配款自 應就附表五、附表三編號2 所示債權比例受償,經計算後, 附表五所示借款尚餘本金1,653,628 元及違約金857,861 元 未受償(下稱系爭借款餘額),被告自96年12起至100 年9



月止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惟抵充系爭借 款餘額後,尚餘本金1,064,755 元及違約金968,018 元未受 償,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扣薪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黃慶源於87年8 月20日邀同原告、黃傳仁黃林秀月為連帶 保證人,向土銀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經原告與黃慶源等4 人立 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土銀收執,並以系爭土地供土銀 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擔保附表三編號1 之借款。
黃慶源於87年9 月28日邀同黃傳仁黃林秀月及訴外人侯淑 妙(下稱侯淑妙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銀借款,約定 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經侯淑妙等4 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土銀收 執,並以系爭土地供土銀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擔保附表三編號 2 之借款。
㈢土銀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借款於88年7 月21日向本院對原告 與黃慶源等4 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51955 號支付命令(下稱第51955 號支付命令)判原告與黃慶源等 4 人連帶給付土銀7,000,000 元,及自88年5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 74 %計算之利息,自88年6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第51955 號 支付命令於88年9 月23日確定。
㈣土銀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借款於88年7 月30日向本院對侯淑 妙等4 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51954 號支付 命令(下稱第51954 號支付命令)判侯淑妙等4 人連帶給付 土銀2,000,000 元,及自8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74%計算之利息,自8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第51954 號支付命令於88年 10月7 日確定。
㈤土銀於90年7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依第51955 、51954 號 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黃慶源黃林秀月黃傳仁及侯淑 妙等人強制執行,因原告、黃慶源黃林秀月黃傳仁及侯 淑妙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嗣本院於91年9 月23日核發債權 憑證,其執行名義內容第2 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㈥土銀於95年8 月17日將附表一所示債權讓與被告。 ㈦被告於96年4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黃慶源黃林秀月黃傳仁侯淑妙等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第32820 號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而實行系爭抵押權,黃慶源黃林秀月黃傳仁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未指定抵償債務之種類及順 序。
㈧被告於第32820 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取得之分配款係12,0 52,121元。
㈨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自95年8 月17日起至96年11月止收取原 告薪資合計555,466 元,兩造同意以555,466 元先抵充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債權之利息,經抵充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債權尚餘附表五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 ㈩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自97年3 月起迄今之按月扣薪金額內匯 費30元部分,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被告自96年12月起迄至10 0 年9 月止,依系爭執行命令合計收取原告薪資如附表二所 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第32820 號執行事件取得之分配款中,就附表五所示 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第39646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第32820 號執行事件取得之分配款中,就附表五所示 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債權已全數受償,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在法律之地位存有不安定狀態存在,有即受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據。 ⒉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⑵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 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⑶獲益及



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 、32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 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第3 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者為清償,債權人不得拒絕;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為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亦得為債務人清償, 此觀同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亦明。因此,債務人 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由第三人為之清償,倘 第三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該第三人自得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與民法第874 條規定「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 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第32820 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取得之 分配款應優先抵充附表五(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借款 債務,經計算後,附表五所示債務可清償完畢,被告對原 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被告就第32820 號執行事件取得之分配款應 就附表五、附表三編號2 之借款債權比例受償,附表五所 示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存在云云。 ⒋經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借款均未按期清償,由土銀 分別對原告等4 人及侯淑妙等4 人聲請支付命令,分別經 本院以第51955 、51954 號支付命令受理後,分別對原告 等4 人及侯淑妙等4 人核發第51955 、51954 號支付命令 並經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附表三編號1 、2 之 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其次,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借款均 以系爭土地供土銀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土銀 於90年7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原告等4 人及侯淑妙等4 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嗣本院於91年9 月23日核發 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內容第2 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土銀於95年8 月17日將附表一所示債權讓與被告,被 告於96年4 月10日以第32820 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而 實行系爭抵押權,黃慶源黃林秀月黃傳仁就系爭土地 之拍賣價金未指定抵償債務之種類及順序,及被告於第32 820 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取得之分配款係12,052,121元 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顯見附表三編號1 、2 借款之擔



保均以系爭土地為之,且被告自土銀受讓附表一所示債權 後,以第32820 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而實行系爭抵押 權時,債務人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於第32820 號執行事件取得之分配款12,052 ,1 21 元既因拍定同屬擔保附表三編號1 、2 借款之系爭 土地所得,則被告就分配款12,052,121元抵充債務之順序 自應依民法第322 、323 條之規定為之,至第32820 號執 行事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僅被告,自無適用民法第874 條規定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⒌又查,依附表三編號1 、2 借款觀之,附表三編號1 之借 款屆期時之利率係8.74%,較附表三編號2 之利率係7.74 %為高,又附表三編號1 之借款係88年5 月21日視為全部 到期,較附表三編號2 視為全部到期日之88年5 月28日為 早,兩相比較後,被告就第32820 號執行事件取得之分配 款12,052,121元優先清償附表三編號1 所示借款債務對附 表三編號1 借款之債務人獲益最多,換言之,分配款12,0 52,121元優先清償附表三編號1 所示借款對原告等4 人最 有利。再者,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自95年8 月17日起至96 年11月止收取原告薪資合計555,466 元,兩造同意以555, 466 元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債權之利息,經抵充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債權尚餘附表五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受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分配款12,052,1 21元即應優先清償附表五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此 計算,自90年6 月17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已核算之利息 係3,940,662 元,違約金則係858,196 元,經抵充後尚餘 分配款253,263 元(計算式:12,052,121-3,940,662-7,0 00,000-858,196=253,263,詳見本院卷第241 頁)可供被 告抵充附表一編號2 所示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第3282 0 號執行事件取得之分配款中,就附表五所示債權已全數 受償,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 不存在,即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第39646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債權已經受償完畢,被 告自不得再以第39646 號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 扣薪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被告於第32820 號執行事件取得之分配款就附表五(即附



表三編號1 之剩餘債權、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債權)已全數 受償乙節,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再對附表三借款之債務 人請求清償債務,易言之,被告亦不得再對附表三編號1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強制執行,則被告自不得再以系 爭執行命令對原告扣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 12月起迄至100 年9 月止,依系爭執行命令取得原告薪資 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均係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之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前。
⒉查,被告於第32820 號執行事件取得之分配款已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債權全數受償,且第32820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 表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7,000,000 元借款之利息係計算至 96年11月23日止,均如上述,則被告自96年12起自不得再 以系爭執行命令扣取原告之薪資。次查,被告自96年12月 起迄至100 年9 月止,依系爭執行命令合計收取原告薪資 如附表二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取得附表二所 示款項對原告自具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附表二所示金額,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債權經取得第32820 號 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後已全數受償,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執行 命令對原告扣薪。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91年9月23日90年度執字第25751 號債權憑證



┌─┬──────────────────────────┬──┐
│編│ 執 行 名 義 │ │
│號│ 名 稱 │ │
├─┼──────────────────────────┼──┤
│1 │債務人黃慶源黃林秀月黃傳仁張光銀應於本命令送達│ │
│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000,000 │ │
│ │元,及自民國8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 │
│ │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
│ │幣215 元。 │ │
├─┼──────────────────────────┼──┤
│2 │債務人黃慶源黃林秀月黃傳仁侯淑妙應於本命令送達│ │
│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00 │ │
│ │元,及自民國8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4│ │
│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
│ │249 元。 │ │
└─┴──────────────────────────┴──┘
附表二系爭執行程序自96年12起迄至100 年9 月止對原告扣薪表(新臺幣/元)
┌───┬───┬───┬───┬───┬───┬───┬───┬───┬───┬───┬───┬───┬───┐
│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年終 │
│ │ │ │ │ │ │ │ │ │ │ │ │ │考績 │
├───┼───┼───┼───┼───┼───┼───┼───┼───┼───┼───┼───┼───┼───┤
│96年度│ │ │ │ │ │ │ │ │ │ │ │18,246│55,985│
├───┼───┼───┼───┼───┼───┼───┼───┼───┼───┼───┼───┼───┼───┤
│97年度│18,246│18,507│18,477│18,477│18,477│18,477│18,846│18,846│18,846│18,846│18,846│19,050│58,403│
├───┼───┼───┼───┼───┼───┼───┼───┼───┼───┼───┼───┼───┼───┤
│98年度│19,050│20,841│17,999│18,728│19,238│19,165│19,238│19,238│19,529│19,239│19,092│19,020│74,413│
├───┼───┼───┼───┼───┼───┼───┼───┼───┼───┼───┼───┼───┼───┤
│99年度│18,946│20,315│19,405│17,963│20,240│20,012│20,012│19,784│19,936│19,708│19,632│19,784│76,442│
├───┼───┼───┼───┼───┼───┼───┼───┼───┼───┼───┼───┼───┼───┤
│100年 │20,163│21,745│20,373│20,212│21,584│20,527│20,527│20,955│20,565│ │ │ │ │
│度 │ │ │ │ │ │ │ │ │ │ │ │ │ │
├───┴───┴───┴───┴───┴───┴───┴───┴───┴───┴───┴───┴───┴───┤
│ 合計0000000元 │
└───────────────────────────────────────────────────────┘
┌────────────────────────────────────────────────────────┐




│附表三:(借款明細) │
├──┬───┬─────┬─────┬──────┬─────┬────────┬────┬────┬─────┤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未按期清│強制執行│ │
│ │ │ │ │ │ │ │償日 │情況 │ │
├──┼───┼─────┼─────┼──────┼─────┼────────┼────┼────┼─────┤
│1 │黃慶源張光銀 │700萬元 │87年8 月20日│按土銀基本│逾期清償在6 個月│88.5.21 │88促5195│ │
│ │ │黃傳仁 │ │至90年8 月20│放款利率 │以內,按左列利率│ │5 │ │
│ │ │黃林秀月 │ │日止。自借款│7.75%計算│10% ,逾期清償在│ │ │ │
│ │ │ │ │日起,分36期│(支付命令│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 │ │,每期1 個月│確定利率8.│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 │ │,按期付息1 │74%)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次,到期還本│ │ │ │ │ │
│ │ │ │ │金 │ │ │ │ │ │
├──┼───┼─────┼─────┼──────┼─────┼────────┼────┼────┼─────┤
│2 │黃慶源黃傳仁 │200萬元 │87年9 月28日│按土銀基本│逾期清償在6 個月│88.5.28 │88促5195│ │
│ │ │黃林秀月 │ │至88年9 月28│放款利率 │以內,按左列利率│ │4 │ │
│ │ │侯淑妙 │ │日止。自借款│7.75%計算│10% ,逾期清償在│ │ │ │
│ │ │ │ │日起,分12期│(支付命令│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 │ │,每期1 個月│確定利率7.│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 │ │,按期付息1 │74%)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次,到期還本│ │ │ │ │ │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所有人 │
├──┼───────────────┼────────┤
│ 1 │高雄市大樹區○○○段265號 │黃傳仁
├──┼───────────────┼────────┤
│ 2 │高雄市大樹區○○○段265-1號 │黃傳仁
├──┼───────────────┼────────┤
│ 3 │高雄市大樹區○○○段266號 │黃傳仁黃林秀月
├──┼───────────────┼────────┤
│ 4 │高雄市大樹區○○○段266-1號 │黃林秀月
├──┼───────────────┼────────┤
│ 5 │高雄市大樹區○○○段1064號 │黃林秀月
├──┼───────────────┼────────┤
│ 6 │高雄市大樹區○○○段1065號 │黃林秀月
└──┴───────────────┴────────┘




附表五
┌───────────────────────────────────────────┐
│ │
├──┬──────┬──────┬─────┬──────┬─────────┬───┤
│編號│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 │違約金利率 │ 備考 │
├──┼──────┼──────┼─────┼──────┼─────────┼───┤
│1 │新台幣 │90年6 月17日│年息8.74% │89年8月20日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700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內,按左列利率10% │ │
│ │ │ │ │ │,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 │ │ │ │ │以上,其超過6 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計算 │ │
└──┴──────┴──────┴─────┴──────┴─────────┴───┘

1/1頁


參考資料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