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蘇瑞志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蘇木送 蘇清祥 蘇清文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來清被 告 蘇水木 蘇連枝 蘇明田 蘇順為 蘇武得訴訟代理人 蘇行木被 告 蘇武樹 蘇武福 蘇武男 蘇金總 高雄市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蘇榮佳被 告 楊清山 蘇金龍 蘇佰慶 陳惠蘭 蘇哲聖 蘇郁涵 蘇王朱英 蘇瑞立 蘇金枝 蘇清發 蘇宗清 王謝連治 蘇建國 王建文 王建華 蘇宗明 蘇宗發 蔡蘇菊 蔡蘇金緞 歐龍輝 林志鴻 林茂盛 蘇金助 蘇金元 劉蘇專 陳蘇玉碧 蘇玉秀 蘇玉梅 蘇武順 黃蘇銀西 蘇翠碧 蘇翁望 蘇進惠 蘇進舉 蘇雪霞 蘇雪珍 蘇王合 蘇芳德 蘇于茜兼前二人共 蘇芳滿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蘇芳玉 蘇再福 王錦如 王錦總 王錦發 王仁蕊 陳蘇苗 蘇宗興 蘇賴彩桃 蘇志哲 蘇雪芬 蘇碧女 蘇碧霞 蘇定國 陳蘇嬌 戴蘇秀 蘇端 洪蘇金樓 蘇順生 蘇銀妲 顏蘇秀龎 蘇秀閔 蘇秀鳳 許朝明 許正次 吳許綿 沈許貴 湯許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金山被 告 許正文 駱許西訴訟代理人 駱倚蕾被 告 蔡榮成 號 鐘石能 王鐘珠美 王鐘不纏 王武家 王清讚 王清風 鐘王月綢 王月對 王月線 蘇明成 蘇黃金貴 蘇文三 蘇文助 蘇文蓮 蘇文舉 蘇玉梅 蘇金鐘 蘇金玉 蘇林桂花 蘇明山 蘇美玲 蘇美麗 蘇美華 蘇金平 蘇幸延 劉金木 莊劉阿鷄 劉盟分受告 知 人 陳慧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二頁之被告欄關於「…蘇宗清、蘇建國…」之記載,應更正為「…蘇宗清、王謝連治、蘇建國…」。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六頁關於「被告蘇順生、蘇銀妲、顏蘇秀龎、蘇秀閔、蘇秀鳳等六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蘇順生、蘇銀妲、顏蘇秀龎、蘇秀閔、蘇秀鳳等五人」。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附表一第三頁附註編號三「吳許錦」、「莊劉阿雞」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許綿」、「莊劉阿鷄」。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附表五第一頁,計算方式欄「,則林團應支付與駱澤恩之補償金額為60,451元(計算式=310,590 元×231,565 ÷805,62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類推計算」之記載,應予以刪除。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聲請意旨另以:㈠原判決正本第5 頁之受告知人欄關於「陳 慧儒」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瓊雯」;㈡原判決附表三第1 頁編號14與15之分配土地位置應予對調云云。四、惟查,本案訴訟審理中受告知人均係對陳慧儒為通知送達, 聲請人請求更正為陳瓊雯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判決附表三第 1 頁編號14與15之分配土地位置是否應予對調,涉及多數被 告,且與實體事項有關,且難認係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 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亦有未合,是上開聲請更正部分均應 予駁回。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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