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03號
KSDV,99,訴,1503,201109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沈永杰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謝麗靜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為經營商業需求,曾於 民國96年11月間,以名下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段847 號 號土地與其上256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4 7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 元,雖於申辦過程中因需求生變而無庸 申辦貸款,但不及向農會取消,原告乃於96年12月4 日取得 該筆貸款後,隨即於同日將其中2,979,000 元(下稱系爭款 項)匯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 戶)內借予被告,惟未定返還期限,原告迄仍按月繳納貸款 本息中。嗣兩造於99年5 月21日協議離婚,原告不願再借款 予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催告被告返還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即99年8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結婚後於92至93年間曾共同經營生意,然因 經營不善而虧損,失業將近2 年,其間生活費用由被告以自 己存款支應及以保險單質借或向娘家借款而來,直至95年2 月間與4 月間,被告、原告分別覓得工作後,始有正常收入 。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內,係用以清償保險單 借款計871,000 元與92年初至95年7 月間向娘家借款計1,49 0,000 元,以及作為家庭日常費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 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6年11月間,以名下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段84 7 號號土地與其上256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347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申辦貸 款3,000,000 元,並於96年12月4 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 臺銀帳戶,原告迄仍按月繳納貸款本息。
2、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1年3 月3 日宴客、同年4 月2 日 登記結婚,嗣於99年5 月21日協議離婚,業已辦理登記。(二)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 系爭款項?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本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 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 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二)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之流向而言:
1、被告提出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本院 卷一第45至53頁),並陳稱是由銀行行員查詢提供,原告 雖以其未經銀行簽章而否認真正,惟銀行簽章並非認定文 件真實性之唯一依據,而觀諸查詢表之登載方式,列有查 詢員工編號、網路查詢路徑、交易詳細內容與終端櫃員編 號等事項,其中系爭款項之匯入來源、時間等亦與原告主



張吻合,整體觀察應認係屬真正。觀諸該查詢表所載,系 爭款項匯入前,帳戶內僅有餘額49元,而系爭款項於96年 12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入後,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隨 即轉出1,800,000 元,且當日下午1 時45分許至下午3 時 11分許另有「外匯連動轉帳」7 筆共389,800 元。翌日即 12月5 日再有8 筆「外匯連動轉帳」共275,838 元,另有 轉帳給被告母親謝劉美霞1 筆100,000 元。12月6 日有2 筆申購基金共12,088元,另有2 筆「外匯連動轉帳」共79 ,635元。其後於12月10日轉帳給謝劉美霞100,000 元、於 12月11日提領現金4 筆共100,000 元、於12月13日提領現 金1 筆210,000 元。此際帳戶餘額僅剩11,688元,如扣除 其間於12月10日自兩造之子沈郁翔沈瑜軒帳戶各轉入系 爭臺銀帳戶之20,000元、80,000元,則被告取得之系爭款 項業已支領殆盡。
2、關於系爭款項匯入後隨即轉出之1,800,000 元,被告陳稱 :是提領現金後直接存入兩造未成年之子沈郁翔沈瑜軒 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各500,000 元計1,000,000 元,兩造協議上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係以子女名義投 資,作為將來教育基金之用,被告存入後又將款項陸續轉 入沈郁翔沈瑜軒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外幣帳戶,作 為兌換外幣申購基金之用;且被告另將750,000 元存入其 設於高雄楠梓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用以清償 保險單借款計625,515 元等情,並提出存入憑條(本院卷 一第104 、105 頁)、沈郁翔沈瑜軒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本院卷一第163 至179 頁)、沈郁翔沈瑜軒之外匯 綜合存款存摺(本院卷一第220 至232 頁)、系爭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26 頁)、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27 至 131 頁)為證。其中被告所稱匯入沈郁翔沈瑜軒帳戶各 5,000,000 元,以及其帳戶係為二子投資之用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226 頁),應認屬實。至於 被告另於系爭郵局帳戶存入750,000 元後,數日內有多筆 提領現金紀錄,包括當日及翌日各1 筆30,000元,12月6 日2 筆各60,000元、40,000元,12月7 日1 筆60,000元, 12月8 日2 筆各40,000元、60,000元,且12月13日另有轉 帳劃撥1 筆425,500 元,然上開動支情形與保險單借款繳 款收據所示清償5 筆款項各64,678元、222,852 元、79,9 59元、67,844元、190,182 元共計625,515 元,並不吻合 ,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所述用途為真。
3、從上述1,800,000 元之直接流向而言,尚難認與被告所辯



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用途(清償保險單借款、娘家借款 或家用)具有關聯性。至於前開外匯連動轉帳計745,273 元以及申購基金計12,088元,應認具有投資之性質,亦難 遽認與被告所辯原告交付款項之用途相符。被告另提領現 金合計310,000 元,尚無法判斷直接流向為何。僅有被告 轉帳予謝劉美霞合計200,000 元,與被告所辯用途較有關 聯,茲於下段詳述。
(三)關於被告辯稱於92年初至95年7 月間向娘家借款計1,490, 000 元等情,證人即其父謝文瑞、母謝劉美霞、姊謝麗雅 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有陸續向彼等借款及還款之事 實(本院卷一第236 至250 頁),然謝文瑞謝麗雅均證 稱不知借款原因為何,謝劉美霞則證稱被告有提及是繳交 保險費。而原告之母吳玉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保 險業務員,每個月保險費要繳1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 253 頁)。準此,尚難認被告向娘家成員借款之原因與家 用有關,則原告為何申辦貸款交由被告清償娘家借款,不 無疑問。此外,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用在清償3 筆保險單借 款計871,000 元部分,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不足認定有用 在清償第1 筆之625,515 元,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於97年 2 月12日自系爭臺銀帳戶轉帳100,000 元至郵局帳戶(本 院卷一第49頁),被告辯稱其中71,012元用以繳納第2 筆 保險單借款,另27,732元繳交信用卡款,並提出繳款單據 為證(本院卷二第25、26頁)。但觀諸保險單之借款日期 為97年1 月30日,信用卡繳款月份為97年2 月份,均較系 爭款項匯入日期更晚,且借款人是被告而非原告,難認原 告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為被告繳納上述尚未產生之款項。 被告另於97年4 月16日自系爭臺銀帳戶轉帳66,000元至郵 局帳戶(本院卷一第52頁),被告辯稱係用以繳納第3 筆 保險單借款,並提出繳款單據為證(本院卷二第25頁)。 但觀諸保險單繳款收據之金額為70,000元而非66,000元, 且借款人亦為被告而非原告,借款日期為97年4 月7 日, 晚於系爭款項匯入之日期,難認原告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 為被告繳納上述尚未產生之款項。另參以證人吳玉杯證稱 :兩造結婚後與伊夫妻同住,家中水電、瓦斯、電話費用 以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伊並出錢買菜煮飯,原 告於92到95年7 月間有幫忙家中送貨,伊每個月拿30,000 元現金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至255 頁)。則被告 是否確有家用需要而以保險單質借或向娘家借用高額款項 ,進而由原告申辦貸款以資清償,甚有疑問。
(四)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保險單借款計



871,000 元與92年初至95年7 月間向娘家借款計1,490,00 0 元,以及作為家庭日常費用等情,固然不足採信,已如 前述。然交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尤其當時兩造婚姻關 係尚未消滅,日常互動甚為密切,原告可能本於贈與契約 、委任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無因管理等各種法律關係 而為給付,不一而足。況被告於取得系爭款項當天匯入兩 造之子沈郁翔沈瑜軒帳戶共計1,000,000 元,原告並不 爭執帳戶款項係為其子進行投資之用,益難認該筆款項是 被告向原告借用。另參以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財產之 歸屬」欄位(本院卷第20頁),亦未提及借款之事。被告 所辯縱有疵累,尚不能逕予推論兩造授受金錢當然為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仍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五、綜據上述,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認定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給被告,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