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791號
KSDV,99,婚,791,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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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91號
原   告 詹兆謨
被   告 黃玉珠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於民國93年4 月28 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嗣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原住在原告 之子高雄市○○區○○街83巷2號3樓之1 房屋,因原告之子 欲出售該屋,原告遂於98年12月間搬至楠梓區○○路42號4 樓居住,但被告卻不願與原告同住,被告長期不與原告同居 ,惡意遺棄原告,又原告喜歡讀書,被告卻不喜讀書,倆造 文化差異大,原告大被告十幾歲,生活習慣、興趣差異很大 ,無法相處,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倆造離婚云云。二、被告辯稱:本件倆造係共同協議以被告現住地為夫妻之住所 該房子雖登記原告之子名義,但卻係原告出資購買,原告並 未與被告協議逕自搬離該房子並至楠梓區居住,原告主張被 告應與其履行同居自屬與法不符。另原告所指倆造間看書習 慣、文化差異及年齡差距等裡由,均係婚前已存在之事由, 且尚未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配偶欄記載可證。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一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 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固為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 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 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 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 1251號判例)。第查
(一)兩造原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83巷2號3樓之



1,為倆造所不爭執,顯見倆造約定夫妻共同之住所 為被告現居處,而原告擅自搬至楠梓區現住處且未事 先與被告協議,為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強行要求被 告搬去與其同住,並無法律依據,其據以主張被告未 履行同居義務為惡意遺棄,並無理由。
(二)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 由,此為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增 訂並導入破綻主義思想而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採取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精神。又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則時, 應比較雙方責任之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責任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足資參 照。原告雖主張倆造生活習慣、文化差異及年齡差距 頗大而認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本 為婚前既存之事實,原告應屬明知,其於婚前既未考 量上開事由猶與被告結婚,即應於婚後相互適應、體 諒、或培養共同之興趣以維持婚姻,而非於婚後始以 上開事項非難被告並執之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訴請 離婚,況原告喜歡讀書與被告不喜讀書,或兩造年齡 差距大,就目前之社會婚姻而言,本就難認有實際關 聯(如中研院士楊振寧與其妻即相差54歲),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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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