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燕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盧燕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文間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
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86,4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326元;另關於非財產權之部分,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列二者之裁判費合計為57,82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