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洪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蔡德雄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
年度交附字第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八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4日清晨4 時15分 許,駕駛車號3796-TG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現改 制為高雄市旗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 一路599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 察覺原告倒臥於該處,而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駕車 碾壓過原告之身體,原告旋即再遭尾隨於被告車後之訴外人 湯文成駕駛7265-JP 號自小客車再次碾壓身體,並拖行約15 0 公尺(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併 腔室症候群、顏面骨骨折、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左側鎖骨骨 折、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右胸挫 傷併皮下囊腫及第9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6,719元,復因 系爭事故致下半身全部癱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致不能繼 續從事洗車業務,而受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能 力喪失之損害3,663,360 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合計受損害7,760,07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07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酒後騎乘機車於系爭地點自行撞倒摔車而躺
臥在快車道上,被告無從認識或預知上情,系爭事故之所生 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係有過失,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亦應與被告無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壓碾 過原告之衣角,且被告之行為亦未與訴外人湯文成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故應僅就其個人行為所造成之個別損害負賠償之 責;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既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況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終日飲酒度日、無所事事 ,全無工作收入,原告主張依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工 作能力喪失之損害,且未與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係屬無據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四、爭點之論述:
(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 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又被告應否就原告所受本件傷 害,與訴外人湯文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數額 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 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又被告應否就原告所受本件傷 害,與訴外人湯文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慢車駕駛人有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 之控制者,不得駕駛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20 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 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 月1 日(66)院臺參字第05
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意旨可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事故現場目擊者呂正盛,於被告因原告前揭所 主張之事實而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在偵查中曾證述:伊 有看到2 部車輾壓過告訴人,第1 部是休旅車,第2 部是 箱型車,第1 部休旅車輾過告訴人後,第2 部箱型車又輾 過告訴人,但有拖行告訴人約150 公尺,伊看到第1 部車 的車型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是一樣的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26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 稱為偵查卷)第13頁】;並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 事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時再到庭證稱:伊於96 年9 月24日4 時15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559 號 前,有目擊本件交通事故,伊當時聽到告訴人騎機車撞到 路旁之車輛並摔到路中央後,就用手機撥打119 ,之後伊 就看到2 台車速度很快,第1 台車從告訴人身上壓過去, 緊接者第2 台車壓過告訴人後並拖行等語【見本院98年度 交訴字第59號卷(以下簡稱為刑案卷)第91頁】。核與另 一證人即同為在場目擊之證人莊錦雪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述:於96年9 月24日4 時15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 ○○路559 號前,有目擊本件交通事故,曾有看到2 台車 壓過告訴人,第2 台車有勾住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 的衣服,被拉很遠,而第1 台車經過後,告訴人的位置有 移動到,2 台車車距相差約6 秒鐘等語(見刑案卷第88頁 、第90頁)相符;是上開證人呂正盛與莊錦雪所為證述, 在互核一致,且均與兩造無夙怨嫌隙之情形下,均應可信 為真實。又因證人呂正盛曾於偵訊中由系爭地點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帶指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現場肇事之車輛車型 相同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3頁),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時已不爭執曾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見偵查卷第15頁) ,又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位於訴外人湯文成之前, 此經被告及訴外人湯文成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16、70頁);又經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於訴外人湯文成所駕駛之7265-JP 號自小客車後方底盤 備胎右側橫樑取得之血跡,經送鑑定之結果,其DNA 與原 告之DNA -STR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則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曾駕 駛上述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並壓過當時倒臥於該處之原告,
而後訴外人湯文成旋即再駕車壓碾過原告。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無關,僅駕駛壓碾過原告 之衣角云云,而證人莊錦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 件時亦曾證述:當時第1 、2 台車應該都只是拖到被害人 的衣服,還是什麼而已等語(見刑案卷第89頁);惟證人 莊錦雪亦同時證稱:時間久了,96年的事情我現在忘了, 在警訊時的陳述,印象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刑案卷第88 頁背面、第90頁背面),且觀證人莊錦雪於事隔逾2 年後 ,雖部分記憶淡忘,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 ,經受命法官訊問,仍明確證述:在第1 台車經過後,原 告之位置有移動過,且是在第1 台車經過後才移動的等語 (見刑案卷第90頁),核與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訊時 所證述:有看到兩部車子從該男子身上壓過,第一部是由 車子的兩輪中間開過,車輪有一點點壓到該男子,所以該 男有遍(應為「偏」之誤)離路中央,第二部車的車底部 有鉤住該男子的衣服,然後被拉行很遠等語【見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 就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壓過原告後,原告之身體有移動 之事實,互核一致。因依原告於警訊時所述,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直至加護病房方有意識(見警卷第14頁),顯 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失去意識,而無自行移動 之可能,是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係壓碾過原告之 衣角,當不可能造成原告之身體有移動之事實,是足認當 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有正面壓碾原告身體之事實,被 告所稱僅壓過原告衣角云云,尚無足採。
⑶再查,證人呂正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當時原告 倒地之位置正好在路燈下面,當時夜間光線清楚等語(見 偵查卷第14頁、刑案卷第91頁),核與證人莊錦雪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證述:案發當天下著毛毛雨, 但可以看的清楚路上行人及行經之車輛,且原告躺的位置 有光線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一第91頁)相 符,且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駕車行經系爭地點之黃志 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 時均證述:其於96年9 月24日4 時10餘分許,有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當時看到有個人倒在延平一路55 9 號房屋前道路中間,怕壓到地上的人,就繞道將車開入 市場巷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刑案卷第93-94 頁),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直路、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7頁),是以原告躺臥之位置有路燈,且現 場仍可看清楚路上之行人及車輛,同時段之車輛駕駛人亦 可看到原告躺臥在道路中間,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到 原告倒臥在路中間之情事;又被告既為高中畢業,有被告 警訊調查筆錄在卷(見警卷第5 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 規定,亦當有一定之認知,而應確實遵守,則倘被告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時,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 前狀況,應能發現原告躺臥在道路中間,而得以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惟竟疏未注意, 確有過失,已至灼然。同理,湯文成既亦為高職畢業,有 調查筆錄在卷(見警卷第9 頁),自應對首揭交通法規之 規範已有認知,在客觀情狀與被告相同之情形下,對系爭 事故,自亦同有過失。
⑷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附字 第70號(下稱附民卷)第5 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既有 駕車正面壓碾原告之過失事實,並於壓碾後導致原告位移 ,再立即遭其後駕車之湯文成,過失重複碾壓,此經證人 莊錦雪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2 台車經過時間 約差6 秒等語明確(見刑案卷第90頁),則原告應係在先 遭被告壓碾位移,旋再遭湯文成緊接重複壓碾,方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湯文成所為之過失碾壓原 告行為,均堪認為係屬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具 有行為關係共同,均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應屬同一事故 ,揆諸前開論述,被告自與湯文成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亦應負完全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㈢復查,承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道路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原告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經呼氣檢測超過0. 55mg/L,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在卷(見警卷第28頁);又證人呂正盛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證述:原告撞到旁邊停的 車輛,就摔到路中間,之後就看到2 台車輛從車道中間壓 過去等語(見刑案卷第91頁),佐以原告於警訊時所陳: 當日凌晨2 時30分在旗山鎮小叮噹喝酒時,發現身體不適 等語(見警卷14頁)等情以觀,足認係被告飲酒後已不能 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而仍駕駛機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撞到路旁停放車輛並摔至路中間,且原告自承 碰撞後直至加護病房方有意識(見警卷第14頁),故在碰
撞後未能立即遠離道路中央,或為其他積極、適當之處置 ,方於碰撞後即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在客觀上無不能酒後 駕車並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原告自承領有機車駕照( 見警卷第14頁),則對於上開規定亦當知之甚詳,而應確 實遵守,惟竟疏未注意,確有過失;復以,臺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同向路邊停車,致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8 053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52 號卷第 67-68 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至灼 然。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並應 與湯文成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亦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飲酒後已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 控制,致撞到路旁車輛後失去意識,而與有過失。依前揭 意旨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本院因審酌兩造行為樣 態,系爭車禍之肇因,初始係因原告倒臥於路中間且失去 意識所致,倘其仍有意識,即可自行離開車道而避免系爭 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兩造 之過失責任程度,認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為適當。(二)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數 額若干部分:
㈠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已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被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 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應以過失相抵所計算出之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再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始為被告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額後所餘應賠償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若干? 原告於96年9 月24日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其於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有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交附字第70號 第5-6 頁),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共96,019 元 ,有義大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 度交附字第70號第7-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4 頁),因與系爭事故客觀上具因果關係,且皆為 自付額部分,故堪認為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96,019元,而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010元( 96,019元×50%=48,0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是否因受系爭傷害,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所減損之 勞動比例若干?所受損害若干?
①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需門診追蹤治療,雙下肢仍有顯著運 動障礙,肌力為2 分並需持輔助器協助活動,仍無法負重 ,可從事輕便工作,工作能力損失70%之事實,有原告所 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 ;又經本院再向義大醫院函詢之結果,義大醫院回函稱上 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因就診期間已滿半年,依當時病況 ,研判其工作能力及耐力損失70%等語,有義大醫院100 年8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35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68 頁),則義大醫院既係於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治療逾 半年後,始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力之部分做出評 估,客觀上應可採信,是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 減損勞動能力70%。
②證人即曾受僱於原告之張貴騰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證述: 其原受僱於原告,2 年多前離職,在原告那邊工作大概2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其原從 事洗車業之情相符,是原告於車禍前持續經營洗車業務之 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為54年5 月21日生,有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47頁), 事發時為40餘歲而應有相當勞動能力,其因系爭傷害而減 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70%,已如前述,而參酌社會經濟 現況,認其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7 月1 日起實 施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 適當,故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 ,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告自96年9 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起至6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可自請退休之日止
,共17年又8 月,被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 經計算結果,原告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629, 414 元【計算式:17,280×15 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 養212 月之霍夫曼係數)=2,629 ,414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且承前述,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50%,故被告 應賠償之損害為1,314,707 元(2,629,414 元×50%=1, 314,70 7元)。
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原告主張精神上慰撫金400 萬元部分,因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法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需承受傷口疼痛及 定時就醫之不便,亦已影響正常生活,均屬情節重大,故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金額部分,衡諸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受害人傷勢言,被告高職畢業(見警卷 第47頁)、98年財產總額為13,324,021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 頁背 面);原告98年財產總額為4,621,721 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 頁背 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導致雙下肢 有顯著運動障礙,並需持輔助器協助活動,對原本四肢健 全之人而言,不能再度活動自如,其精神痛苦甚鉅,然審 酌上開等情,原告請求4,000,000 元仍屬過高,此部分之 損害以2,000,000 元為適當。又因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 應賠償之數額為1,000,000 元(2,000,000 元×50%=1, 00,000元),則原告超過此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求償之總額為若干? 經查,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理賠醫療費66,927 元、6 級殘廢給付680,000 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0-162 頁),而被告所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損害為48,010 元,已如前述,因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理賠醫 療費66,927元,於扣除後已無餘額,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1,314,707 元,已獲6 級殘廢給 付理賠680,000 元,故於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634,707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1, 384,70 7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34,707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1,634,707 元),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應負與訴外人湯文成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34,70
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