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83號
KSDV,100,訴,983,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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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諒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黎滾欽
        徐浩然
        陳怡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83年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 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新臺幣(下同)846,238 元,及自83年9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被告嗣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 ,經本院於85年7 月15日核發85年度執字第760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㈢依民法第197 條、第137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對伊依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應至90年7 月15日止,即罹於5 年之 時效而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 權憑證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均不生中斷時效及中斷事由 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雖於90年7 月13日再按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於該次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證物欄僅 記載「證物:行政院令89年11月6 日台89人證力字第191577 號影本」,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併 附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即與 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不僅不生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 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補正之瑕疵,此由執行法院並未於90年7 月13日收件後立即分案、亦未命被告補正該瑕疵之事實,即 可得證。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該瑕疵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補正之 瑕疵,亦從未經被告補正。是該次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被告對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仍於90年7 月 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嗣被告雖又續於90年11月21日、95年11月17日,按強制執行 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強制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者經本院於90年11 月22日分90年度執字第43217 號損害賠償執行案件,於90年 11月23日執行無效果結案。後者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分95 年度執字第78488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於95年11月20日執 行無效果結案),然被告對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 ,既於90年7 月15日已罹於時效,則上開2 次強制執行均為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重行起 算之問題,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履行。 詎被告猶持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系爭債權憑證,再於 100 年3 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 第3366號損害賠償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而扣押伊之存款,伊自得據上開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 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伊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伊前因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1月 17日以8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伊846,238 元,及自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確定。經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於85年7 月15日獲本院發給85年度執字第76 07號債權憑證。嗣伊因未查得原告之財產,續於90年11月23 日、95年11月20日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3217 號、95 年度執字第78488 號註記「執行無效果」發回系爭本債權憑 證在案。頃伊查得原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得知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分公司等4 家銀行擁有利息所得,乃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發給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上開銀行之債權,惟 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系爭債權憑證係本院於85年7 月15日核發,應於90年7 月15 日始罹於消滅時效,伊為確保債權實行,於90年7 月11日具 狀用印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旋於次日(90年7 月12日 )以雙掛號郵寄,並於90年7 月13日送達本院,並因執行無 效果而由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是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於90年7 月13日即已中斷(已於90年7 月13日中斷,並於本 院續予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伊於90年7 月1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併附債權憑證之 正本以供證明,之所以再90年11月21日重複遞狀,係因伊於 聲請後久候執行而無結果,乃在同年11月間來電詢問案件進 度,經本院回覆案件繁多未及處置,始又於同年11月21日重 複遞狀,觀諸90年7 月13日之聲請狀第1 頁業經法官於90年 7 月16日戳印批示「如係普通執行名義查符後核發債權憑證 」等字樣,顯見該次聲請業經法官承辦,並無原告所指之「 因90年7 月13日之聲請未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致聲請不合法 而未分案,經被告於90年11月21日合法聲請後始分案辦理」 之情形。而聲請強制執行縱未附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僅屬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命聲請人補證之瑕疵,不僅與執行法院是否分 案無關,伊之權利行使亦不致因而不合法而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況本院又從未命伊補正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亦無裁 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認伊於90年7 月13日之聲請 確有檢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應認伊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因 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鳳茂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台幣(下同 )846238元,即自民國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被告依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內容,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 獲本院於85年7 月15日核發85年度執字第7607號系爭債權憑 證,其上所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重行起算後為5年。 ㈢嗣被告因未查得原告財產,先後於90年7 月13日、90年11月 21 日 (均本院收文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0年11月23 日以「執行無效果」續予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並於90年 11 月29 日送達系爭債權憑證於被告。
㈣嗣被告因未查得原告財產,於95年11月17日(本院收文日)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執行無效果」續予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並於95年11月28日送達系爭債權憑 證於被告。
㈤頃被告查得原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得知原告於該清單所示之4 家銀行擁有利息所得,於 100 年3 月1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61 號),並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6日發給 扣押命令。並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 覆業經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闕為:被告於90年7 月13日提出於本院之聲請, 是否未併附本院核發之85年度執字第7607號系爭債權憑證而 不合法,致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於90年7 月15日罹於5 年 之消滅時效?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 證明文件:六、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 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 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可資參 照。是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該項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 未提出證明文件者,固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欠缺,苟受聲請之 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時,尚有調閱卷宗之必要,即非屬不能 補正事項,執行法院如非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債權人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債 權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前已予補正者,仍屬合法之聲請。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抗字第1906號、94年度抗字第497 號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可知債權人向非原第一審法院之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時,縱未併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僅須 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補正,其聲請仍屬合 法,仍應自聲請強制執行時起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 ㈡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 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 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亦明揭斯旨。參照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㈤所載各節,可知本件各次時效中斷後 之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之時間點各為90年11月29日、95年11月 28日,只要被告於90年7 月13日所為之執行聲請得生中斷消 滅時效之效力(即本件爭點,詳下述),則被告於95年11月 17日、100 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均在重行起算後5 年之內,而無逾越時效期間之問題。




㈢系爭債權憑證係本院於85年7 月15日製發,依照本院一般作 業程序,通常係採付郵送達,被告於製證之同日即領取系爭 債權憑證之機會甚低,因而系爭債權憑證送達被告之日期, 當晚於85年7 月15日,揆諸上段解釋意旨,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俟系爭債權憑證送達債權 人即被告時始重行起算。依此推知,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末日,應不早於90年7 月15日。是被告於90年7 月13日 向本院遞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係在消滅時效完成之末日 前,應堪認定。
㈣而被告聲請續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民事聲請狀,確於時效 期間之末日前之90年7 月13日上午11時8 分交由本院蓋戳收 畢,於90年7 月16日分由承辦法官批示:「如係普通執行名 義查符後核發債權憑證」,惟執行法院嗣90年11月21日下午 4 時28分二度收受被告續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民事聲請狀後, 始於90年11月22日正式分案,並於90年11月23日以執行無效 果註記於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於90年11月29日檢還系爭債權 憑證與被告,期間執行法院並無任何命被告補正證明文件之 通知,亦未以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對90年 度執字第43217 號卷宗無訛。另本庭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後, 尚發現被告90年7 月13日聲請狀後,附有一全無「執行無效 果」註記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夾於同聲請狀證物欄所指之 行政院89年11月6 日臺89人證力字第191577號令影本與聲請 狀之間,參照執行法院於收狀後,亦有先影印債權憑證正本 附於債權人之聲請狀後,而將債權憑證正本另行收存,俟執 行無效果時,再於債權憑證正本上註記經執行無效果後影印 附於卷內債權人之聲請狀及檢還債權證明文件之通知之後, 而檢還債權憑證正本之作業慣例,以及本件90年度執字第43 217 號執行事件曾二度經被告遞狀聲請且從未經執行法院命 被告補提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之事實,則上開附於90年7 月13 日聲請狀後之全無註記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即有可能係執 行法院收狀後立即按通常作業程序就該次聲請(按不爭執事 項㈠至㈢所示,該次聲請係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第一次聲請 續行核發債權憑證)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影印附於聲請 狀後之結果,尚不能僅憑被告90年7 月13日所提之聲請狀( 本院卷P.59-61 )證物欄僅列行政院89年11月6 日臺89 人 證力字第191577號令影本,並未並列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乙節 ,遽認被告於90年7 月13日首次聲請續行核發債權憑證時未 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雖邏輯上亦可由被告90年11月21 日 二度遞狀時證物欄記載「鈞院85年度執字第7607號債權憑證 正本一件」,質疑若被告所辯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業於90年7



月13日提出於執行法院屬實,則90年11月21日即應無債權憑 證正本可資提出於執行法院。然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有於90 年7 月13日聲請續發債權憑證時未併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之 「未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之情形,揆諸上開 第㈠點之說明,本院雖非原第一審之法院(參不爭執事項 ㈠,該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法院,則本院自不可能 為元第一審法院),僅無依職權調取原卷宗之義務,仍不能 謂為「不能補正之要件欠缺」。準此,執行法院既於90年7 月13日收狀時起,迄90年11月29日檢還系爭債權憑證為止, 均未命被告補正,亦未以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即不能遽認 被告於90年7 月13日之執行聲請不合法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果如原告所述,被告係於90年11月21日就同一執行名義 即系爭債權憑證之續行核發二次遞狀時,始檢附系爭債權憑 證正本資為證明文件,然先後二次聲請之內容既屬相同,且 90年7 月13日之聲請尚未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自無由否認 90年11月21日之聲請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業已補正被告 90年7 月13日聲請時所欠缺之要件,而仍自90年7 月13日起 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至強制執行之聲請,以聲請狀到達 法院之時間點為準,執行法院是否於收狀後立即分案,則與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與否無關。是原告所稱被告於90年 7 月13日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因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其聲請不合法,且為不能補正之瑕疵,故本院並未分案, 而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亦未陳明係補 正7 月13日之聲請,故應為獨立之聲請,與7 月13日之聲請 ,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均不足採。
㈤承上各節,本件被告於90年7 月13日所為之執行聲請,既足 以中斷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則被告於95年11月17日、100 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之執 行,均在重行起算時效後後5 年之內,而無逾越時效期間之 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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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