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田中奈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吳侃祐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十九年家ホ第二00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其中命「被告應自西元二00九年十一月起至西元二0二五年三月為止,每月末日以前,給付養育費每個月日幣伍萬元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參佰萬元,及自西元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離婚訴訟業於民國98年11月13日經日本 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19年家ホ第20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確定,判決結果為兩造之子由伊行使親權,並被告應給 付伊慰撫金日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系爭判決確定日 (即98年11月13日)之當月起至平成37年3 月(即114 年3 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兩造之子養育費50,000元,而系 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日本國並無通案或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 ,我國亦不應逕予承認日本國法院之判決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 月3 日在臺灣結婚,並於93年2 月24日辦理結 婚登記,而同居在高雄市○○○路108 號6 樓之2 處,嗣原 告於民國94年8 月返回日本產下未成年子女吳承樹(94年8 月19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後再回臺,其後因 居留到期,於95年4 月間返回日本,預計同年5 月回臺,惟 回臺前因吳承樹生病住院,原告遂滯日照顧。
㈡兩造於原告在日本期間起爭執,原告遂拒絕返台,並以在日 本國久住之意思,遷住於日本國大阪府豐中市上野東1 丁目 4-1 番303 號。
㈢原告始終未設籍於中華民國。
㈣原告於96年5 月1 日向日本法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由日 本大阪家庭裁判所以平成19年家ホ第200 號受理後,於97年 4 月18日以中間判決駁回被告無管轄權之主張,認定該法院 就兩造之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又於98年10月27日就兩造離婚 訴訟認定被告與原告之母於兩造結婚前後有違背倫常之行為 ,宣判准兩造離婚,及對於未成年子女吳承樹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另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日幣50 ,000元及日幣3,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業已確定 。
㈤兩造對卷附平成19年家ホ第200 號裁判訴狀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㈥兩造均承認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19年家ホ第200 號裁 判有管轄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本件爭點業經合意限縮為我國與日本國間是否有相互 承認其判決之慣例乙項(100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卷第94頁),茲就此一爭點判斷如後: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 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 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 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 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 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 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 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 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 定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 ,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 。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 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 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 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體例,係採相互承 認主義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藉此促使該外國承認我
國之確定判決,並據以保持外國與我國關於確定判決承認利 害關係之均衡,則該相互承認之條件自不宜嚴苛解釋,否則 恐落入相互否認之惡性循環之中,據此應解為若該外國就是 否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審查標準同係採取相互承認主義,且 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客觀上可期待其 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而日本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4 項已明文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具備與本國相互(效力)之保證者,具備與本國判決相同 之效力(外交部函附日本國民事訴訟法規,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核其文意要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 4 款所採之相互承認主義之條件相同,而我國與日本國雖於 61年間斷交,然其至今從未有任何否認我國法院判決之前例 (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日本國對我國司法權之獨立自 主性尚不因兩國斷交而生變,而兩國間私經濟之合作與互動 頻繁,隨之而來的司法上之糾紛亦在所難免,堪信日本國為 妥適解決該國與我國人民間日益漸增之民事糾紛,並繼續基 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客觀上應可期待其 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以簡省兩國人民重複應訴之訴 訟成本支出。被告雖辯稱日本國並無通案或具體承認我國判 決之事實存在,我國亦不應逕予承認日本國法院之判決效力 云云,然與我國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外國,因我國有國家實體 之存在而有經濟文化關係之往來者,通常均基於司法上相互 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實質相互承認對方法院判決,俾利促進 雙方社會之交流而獲益已如前述,為因應我國外交現況之需 要並與國際間關於外國判決效力漸採自動承認此一趨勢相接 軌,亦不宜硬直解釋,對我國所處之情境較有助益,且日本 國對於外國判決效力之審查標準依該國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4 項之規定,亦與我國相互承認之規定相同,若我國逕予 否認日本國判決之效力,無異自行斷絕將來與日本國間判決 相互承認之契機,而使我國司法判決之效力自絕於世界各國 之外,是無論自立法論或解釋論,均不應僅以日本國無通案 或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前例而否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 決間有相互承認之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末者,兩造對於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就其間之離婚訴訟有 管轄權乙情並不爭執,且亦合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之住所地在日本國大阪府,且其訴請離婚 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同在日本國境內),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 所就系爭判決確亦有管轄權,又被告於系爭判決審理中亦曾 委任日本籍訴訟代理人到場為其進行實質答辯,經日本國法 院就其所為爭執,詳為調查證據後,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
有上開日本法院確定判決書可據,是足認被告於系爭判決審 理中已受充分之訴訟權保障。再者,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 產之損害,受害人除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由法院為 子女之利益酌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 及方法,我國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及第1055條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系爭判決判命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慰撫金及未成 年子女之養育費,亦難認有何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是系爭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各款情形自明。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請求就該民事確定判決,宣示 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